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吕某某,女,1977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2月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2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男孩张某甲。婚前双方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农历10月分居,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长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返还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提出意见,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2009年起持续分居生活,2012年10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因张某甲当庭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吕某某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陈永红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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