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743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90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男,1989年5月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徐秀勤、被告闫某某及其代理人杨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认识,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孩叫闫某甲。原被告婚前没有见面接触,平时电话沟通,婚后投资经营加气站,但发现被告性情暴躁、贪玩、不顾家,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就算原告在月子里,加上被告父母护短,责怪原告,使原告患上严重的眼疾。刚满月被告就打电话让原告滚,原告带孩到姐姐家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要求离婚。 被告闫某某辩称,1、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的部分陈述不符合事实;3、原告要求的经济帮助没有依据;4、孩子的抚养权应归被告;5、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相识,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2月5日生一女孩叫闫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关系紧张。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紧张,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