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玉杰。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元元,女。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元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阎元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险永城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永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上诉人阎元元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8日6时40分许,阎元元购票乘坐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A327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安徽省宿州市至永城市,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徽省濉溪县S303线127KM+500M处时,因商丘交运集团驾驶员吴华东左打方向躲避前方路北侧堆放石子堆时驶入路左,与赵志强所驾驶的豫HB015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豫NA3279号大型客车的乘车人郭岭当场死亡及阎元元、卜月侠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强负次要责任,乘客郭岭、阎元元、卜月侠等无责任。阎元元受伤后在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947.18元,住院10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第五肋骨骨折;3、额面部皮肤划伤。2010年3月15日阎元元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主持调解下,商丘交运集团赔偿阎元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000元。阎元元于2010年5月3日在安徽省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074.9元。2013年10月11日阎元元再次到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077.2元。2013年11月18日阎元元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阎元元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阎元元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支付鉴定费700元。阎元元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另查明,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的卜月侠于2012年3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认定卜月侠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浙江省杭州市长江洗染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该城市。卜月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83元。该院于2012年5月6日依法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丘交运集团赔偿卜月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627元。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A3279号大型客车在永安财险永城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险30万元,共计32座,保险总额为96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并约定该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商丘交运集团的雇佣司机吴华东驾驶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A3279号大型客车与赵志强驾驶的豫HB015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豫NA3279号大型客车的乘车人郭岭当场死亡及阎元元、卜月侠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吴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强负次要责任,乘客郭岭、阎元元、卜月侠等无责任。阎元元作为旅客购票乘坐商丘交运集团的大型客车,从交付车票时起,阎元元与商丘交运集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就已成立,商丘交运集团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阎元元安全送达目的地。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车辆在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阎元元受伤,阎元元要求商丘交运集团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阎元元的医疗费12152.1元,误工费12707.5元(74.75元×180(天)-已扣除10(天)=12707.5元),护理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150元),残疾赔偿金54476元(27283元×20(年)×10%=5447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1385.6元。由于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A3279号大型客车在永安财险永城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30万元,且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的责任。永安财险永城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阎元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总额的85%,即赔偿68582.76元(80685.6元×85%)。阎元元其余的15%损失及鉴定费700元,合计12802.84元应由商丘交运集团赔偿。阎元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构成一定伤害,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商丘交运集团赔偿。阎元元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股份永城公司赔偿阎元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8582.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商丘交运集团赔偿阎元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802.8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阎元元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阎元元负担700元,商丘交运集团负担1800元。 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按照浙江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阎元元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阎元元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确认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数额。2、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第三者车辆,且第三者车辆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阎元元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承担25319.12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阎元元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之前在上海工作,由于在同一起事故受伤的卜月霞的伤残赔偿金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到判决的一致性,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浙江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是适当的。2、本案事故虽然有三者车,但是由于本次事故的伤亡人员较多,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阎元元有权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的,是否可以按照同一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涉案事故第三者车辆有过错,第三者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阎元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阎元元综合保险缴纳情况。2、被上诉人阎元元的居住信息。3、被上诉人阎元元的上海临时居住证复印件。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阎元元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公司经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范围。2、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阎元元主张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二审中提交上海市的证明,与其主张相互矛盾。3、通过上海市新桥派出所信息查询单体现出阎元元在上海的居住地为“新桥镇春申村”即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依据。综上,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上诉人阎元元提交的该三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阎元元提交的该三组证据可以证实其生活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达到被上诉人阎元元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阎元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阎元元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阎元元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其未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而主张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超出的部分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阎元元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本案中,商丘交运集团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被上诉人阎元元安全送至目的地,其与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能约束被上诉人阎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阎元元有权要求商丘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安财险永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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