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男。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玉才。 委托代理人王博,男。 委托代理人高森磊,男。 上诉人李爱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明,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宜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上诉人王光明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高森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下属的南水北调河南安阳I标项目部与被告李爱民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由被告李爱民为该项目工程施工运输砂石料,运费按每吨30元计算,被告李爱民又将此运输业务分包给原告王光明。原告将砂石料送到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工地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然后原告持该收货凭证找被告李爱民结算运费,被告李爱民再持收回的收货凭证找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结算。原告现仍持有收货凭证2010年的8张、2013年的57张,货物重量共计4 009.02吨。2012年9月5日、12月4日,被告李爱民给原告出具2份共计98 000元的欠据。被告李爱民称其于2013年2月5日、7日通过李伟旗账户(账号为4367 4224 6000 0439 195)两次偿还原告60 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交易习惯是隔一段时间结一次运费,有钱时就当场结清,没钱拖一段时间结,此60 000元是结算以前拖欠的运费。原告提供的其账号显示,2013年2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李伟旗账户分9次共给其转款343 000元。被告李爱民辩解其另给付原告现金10 000元,原告私自倒卖15 000元砂石料,且因未出具运费发票使其损失35 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爱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称对该98 000元债务不知情,其无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下属的南水北调河南安阳I标项目部与被告李爱民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两被告之间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爱民自行将此运输业务分包给原告,其二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分包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李爱民指示将砂石料运输到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工地后,被告李爱民即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凭证给原告及时结算运费。原告主张被告李爱民支付2012年9月5日、12月4日拖欠的运费98 000元,被告李爱民辩解其于2013年2月5日、7日通过银行支付60 000元。但双方是根据收货凭证结算运费,按交易习惯结算后被告李爱民即应将2份欠据和65张收货凭证收回,现其未收回此67份结算依据。而且,2013年2月5日至8月14日期间原告与李伟旗两人银行账户之间转款343 000元,此证明被告李爱民支付的60 000元,并非结算2012年9月5日、12月4日拖欠的运费。被告李爱民辩解其另支付原告现金10 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私自倒卖15 000元货物及因未出具运费发票使其损失35 000元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李爱民拖欠运费已近两年,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8日(起诉之日)始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爱民之间的运输分包合同未经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同意,原告从未与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结算过运费,其请求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光明运费人民币98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8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光明主张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250元,减半收取1 125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 宣判后,李爱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5日、12月4日欠条是双方经过对账后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在2012年12月4日前,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98000元。根据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提供的运输样表显示,在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于12月9日、10日又运输六车,之后,2012年再没有运输业务。而2013年的运输业务往来直到2013年2月28日才开始,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和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该款是上诉人偿还以前的欠款,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款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以前欠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65张收货凭证来源于2010年(8张)和2013年(57张),2013年凭证只能是2013年全年业务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5日、12月4日债权的依据,一审法院将收货凭证和欠条一起认定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光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正如上诉人所述,98000元是双方对账形成的。上诉人于2013年2月5日和2月7日分别给付的30000元是偿还了其他运输合同形成的欠款,相应的运货凭证及欠据上诉人已抽走,假如如上诉人所述,那么应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据或变更之前的欠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答辩称: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与王光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下属的南水北调河南安阳I标项目部与李爱民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其之间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此后,李爱民又自行将此运输业务分包给王光明,其二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分包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光明根据李爱民的指示将砂石料运输至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工地后,该公司向王光明出具收货凭证,然后王光明持该收货凭证找李爱民结算运费,李爱民再持收回的收货凭证找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结算运费,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结算方式均与认可,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结算时间为不定期结算。按照双方的结算运费交易习惯,运费结算后李爱民应将收货凭证和欠据予以收回,即使结算部分运费,也应收回相应的收货凭证和欠据。李爱民上诉主张称分两次通过银行账户给王光明转款共计6万元用以偿还欠据上的款项,王光明对此不予认可,因在2013年2月5日-8月14日期间双方通过该银行账户之间转款达343000元,无法证明该6万元就是偿还欠据上的款项,且现王光明还持有葛洲坝集团基础公司工地出具的收货凭证65张和李光明出具的欠据2份,故原审法院对该6万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光明现持有的收货凭证和欠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李爱民给付王光明运费9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李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60号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