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冯献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世展,男,1978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秀,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韵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元元,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东,江苏谐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韵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徐州韵衡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路桥委托代理人胡世展、王秀,被上诉人徐州韵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碾压机械设备承包合同》,租用被告的摊铺机、压液机、洒水车等设备用于内邓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又于2012年12月11日、 2012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合同。2013年1月5日被告中原路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原路桥公司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徐州韵衡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碾压机械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机械费承包合同完成887647m2完成产值1775294元,补充协议增加两台胶轮费用由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费用为6.4万元(每月租赁费3.4万元,进退场费3万元),自2012年12月0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6.4万元;另有机械费一次性补偿徐州韵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4万元;徐州韵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赁中原路桥公司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两台摊铺机,每月租赁费12万元,自2012年12月0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12万元。徐州韵衡公司共完成产值1959294元(壹佰玖拾伍万玖仟贰佰玖拾肆),中原路桥公司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支付徐州韵衡公司94.1万元(玖拾肆万壹仟元整),下欠徐州韵衡公司1018294元(壹佰零壹万捌仟贰佰玖拾肆元整),另焦作辉源路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合同段封层施工过程中使用徐州韵衡公司胶轮压路机,台班费30000元(叁万元整)。特此证明 中原路桥公司内乡至邓州高速公路NO.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2013年01月05日。”2013年1月5日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方1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88294元,庭审后通过核算,被告对此款数额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碾压机械设备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根据被告2013年1月5日出具盖章的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已作结算,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发票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中原路桥公司下欠原告徐州韵衡公司888294元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520元,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韵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88829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2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995元,原告徐州韵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397元。 中原路桥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碾压机械设备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尚有一层沥青没有摊铺,结算单上缺少监理、业主,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量认可签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票据,因此不应支付下余款项。 徐州韵衡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2013年1月5日上诉人出具证明对于结算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了说明,认可下欠答辩人1048294元,扣除在诉讼阶段支付的130000元,仍欠888294元。至于票据,原审已寄送给上诉人,后经原审法官核对无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原路桥公司应否支付下欠租赁设备款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韵衡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碾压机械设备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机械设备承包租赁合同,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称尚有一层沥青没有摊铺,但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天气、资金等方面因素,导致油面上面层未能施工,由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徐州韵衡公司240000元。根据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其认可当时下欠被上诉人徐州韵衡公司各项费用1018294元。上诉人中原路桥公司称结算单上缺少监理、业主,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量认可签字,被上诉人徐州韵衡公司没有提供票据等理由均不能否定其已认可的现仍下欠被上诉人徐州韵衡公司各项费用888294元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丁平 审 判 员 王邦跃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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