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839号 |
原告吴占强,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交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路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 原告吴占强诉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路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被告协商,于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一栋一单元一层1一005号商业用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8788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虽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587880元属实,且对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表示认可,并愿意与原告私下调解。 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587880元收据各一份,被告对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表示认可,原告购买被告一栋一单元一层1一005号商业用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8788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87880元及违约金5878.8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表示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587880元,按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时至今日未能交付,被告已严重违约,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占强与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卖买合同。 二、被告太康县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87880元及违约金5878.8元,两项合计5937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苏 静 人民陪审员 张 泽 礼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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