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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武与被告张庆波、赵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闫武,男,1960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汉民,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波,男,1987年7月4日出生,系豫M69256车驾驶人。 被告赵少林,男,1975年1月2日出生,系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闫武,男,1960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汉民,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波,男,1987年7月4日出生,系豫M69256车驾驶人。

被告赵少林,男,1975年1月2日出生,系豫M69256车车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武与被告张庆波、赵少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汉民,被告赵少林及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张庆波驾驶豫M692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函谷大酒店路口右转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闫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闫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武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后又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10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外伤感染;2、右外踝骨折。因肇事车辆属赵少林所有,其雇佣张庆波开车,该车又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733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0587元。

被告张庆波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受雇于赵少林开车,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少林辩称:事故存在,事发后被告赵少林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等花费大约25000元。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入的是全险,赔偿金最高为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灵公交认字【2013】第00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疗伤情况;

4、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62元,其他医疗费均由车主赵少林支付;

5、闫军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

6、合伙协议书,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装饰业,误工费应依建筑装饰业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7、金某某声明1份,证明车损为1000元。

被告张庆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其不仅支付了原告在灵宝二院所花的费用,另外给付原告1925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第1、2、3、7号证据属实,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因为证据4中三门峡中医院的收费票据是复印费不是治疗花费,证据5不能认定闫军是护理人员,证据6中合伙协议的真假无法确认,以上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赵少林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3、7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第4号证据系其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第5号证据与其病历登记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情况,予以确认。原告的第6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有过合同关系,证明不了原告的生活、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的生活居住情况在其住院病历上明确记载为户籍住址,故第6号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员标准计赔的依据,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赵少林给付原告钱款数目,证明不了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的凭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张庆波驾驶豫M692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函谷大酒店路口右转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闫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闫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武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伤情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右外踝皮肤撕脱伤;3、右肘部皮肤擦伤。原告在该院治疗21天后于2013年9月2日转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病情被诊断为:1、右足外伤感染;2、右外踝骨折。经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101天。因肇事车辆系赵少林所有,张庆波受赵少林雇佣开车,事故发生后赵少林承担了原告的治疗费用。因其他损失未作赔偿,引起诉讼。庭审中查明肇事车辆豫M692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2元、误工费4714元、护理费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车损1000元,共计1834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赔,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波驾驶赵少林所有的豫M69256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原告闫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闫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武无责任。闫武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张庆波应予赔偿。因被告张庆波受被告赵少林雇佣开车,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赵少林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M692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原告不构成残疾,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83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负担556元,由被告赵少林负担259元。原告交纳1634元,应退回原告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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