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219号 |
原告冯长军,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吴强,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冯长军诉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长军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吴强以借款还账为借口,向我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吴强向原告冯长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冯长军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正,由刘扬做担保人,2013年8月19日,担保人刘洋,借款人吴强。”事后原告吴强多次向被告冯长军催告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强欠原告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冯长军请求被告吴强返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长军借款10000元整。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冯长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花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劝 |
上一篇:郭张平(孟津县麻屯顺杰机械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