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47号 |
原告张乃祥,男,1939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候满身,男,1953年2月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芳绸,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军平,男,1955年9月7日生。 被告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李瑞茹,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负责人史希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乃祥与被告赵军平、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任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乃祥的委托代理人候满身、高芳绸,被告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任民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乃祥诉称,2013年5月31日19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赵军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春蕾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被告任民安驾驶的被告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的无号牌校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民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即转送到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前动脉断裂。先后住院治疗179天,花去医疗费67000余元,被告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仅支付27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了解得知,任民安驾驶的校车属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赵军平、任民安的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二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332.85元 ,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军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辩称,任民安系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司机,受指派驾车发生事故,属职务行为。车辆是焦村镇春蕾幼儿园的,该车在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借用期间发生事故。事发后,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已经赔偿原告27000元。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情况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 原告张乃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与被告赵军平、任民安的责任情况; 2、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三门峡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及日费用清单、灵宝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河南福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收费票据1张、三门峡中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33张、雷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5、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花费780元; 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3张、西闫乡干头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情况。 7、三门峡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医疗器具花费70元。 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任民安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1份及春蕾幼儿园的证明1份。证明西闫乡中心幼儿园借用焦村春蕾幼儿园车辆发生事故情况及该车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 虽然属实,但原告乘坐无证无牌车辆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证据2中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该费用不能认定;证据3中外购药花费无处分证明,该费用不能认定;证据4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残疾评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合乎规定;证据6不能认定,因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证据7不是正规发票,以上证据不能认定。对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2中关于二次手术花费的证明,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对该证明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陈述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19时20分,原告张乃祥乘坐被告赵军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焦村镇春蕾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任民安驾驶的无号牌校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民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往三门峡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前动脉断裂。住院治疗179天,花去医疗费67435.35元, 2014年6月10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花费780元。 庭审中查明,任民安所驾驶的车辆属焦村春蕾幼儿园所有,该车由被告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借用,任民安系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雇佣司机,事发当日受单位指派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家庭只有原告及其妻俩人。原告妻子候某某,生于1937年10月1 日。原告伤前一直打工维持家庭生活。 在原告疗伤期间,原告购买座便椅和拐杖花费70元,另有交通花费1000元。 事发后,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给付原告27000元。因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要求被告赵军平、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引起诉讼进行赔偿,引发诉讼。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8435.35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69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营养费17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鉴定费780元、抚养费844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5549.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赵军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任民安驾驶的无号牌校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民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赵军平与任民安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任民安属被告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雇佣司机,事发当日受单位指派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承担。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赵军平和被告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按其责任程度分担。被告灵宝市西闫乡中心幼儿园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乃祥59953.7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90元、护理费6916.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鉴定费780元、抚养费844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西闫乡中心幼儿园赔偿原告张乃祥剩余损失65595.35元的40%即26238.14元,西闫乡中心幼儿园已赔偿原告张乃祥27000元,张乃祥应退还761.86元; 三、被告赵军平应赔偿原告张乃祥剩余损失65595.35元的60%即39357.21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赵军平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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