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李某,男,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法定代理人李银刚,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建新,男,汉族,居民,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代理人孟东红,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系被告邢建新姐夫。 委托代理人孟晓明,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系被告邢建新之舅。 原告李某诉被告邢建新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银刚、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邢建新委托代理人孟东红、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邢建新为其父亲过寿燃放烟花,致原告面部受伤,经诊断原告面部开放性外伤伴软组织缺损、面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眼球摘除、脑脊液鼻漏等。原告在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10多万元,在原告家人的百般哀求下,被告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现原告需要进行面部修补手续。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燃放烟花是下午六点开始,七点吹响器,吹响器后听到有响声,才看到沟里有个小孩拿火机点烟花;2、李某的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李某是个12周岁以上的小学生,擅自燃放烟花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预见的,李某的监护人和李某本人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李某到其姑李银所居住的平舆县西洋店镇后岗村委邢庄玩耍。当晚18时许,被告邢建新在邢庄为其父亲过寿时,在其家门前大路上燃放烟花,烟花燃放后,被告未及时清理现场,原告李某将烟花筒携带至烟花燃放地点旁的沟内,后烟花发生爆炸,将原告李某面部炸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809.2元,处置费50元,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94691.92元,购买人血蛋白花费689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后期医疗费用约十万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建新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被告邢建新为其父亲过寿燃放烟花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清理现场,致原告李某受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案发时,原告李某的监护人并未履行其监护职责,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用96501.12元,处置费50元,人血蛋白费用6890元、后期医疗费用约100000元,鉴定费用600元,以上共计204041.12元。除去被告邢建新已支付的50000元,邢建新还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7242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2424.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779元,被告邢建新承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宏 审 判 员 刘艾薇 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