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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雷诉徐东方、沈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金保雷,男,1977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东方,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建民,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金保雷,男,1977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东方,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建民,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苗武涛(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金保雷诉被告徐东方、沈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保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飞,被告徐东方、沈建民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平新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3时5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隋唐城路五羊汽修厂门前,被告徐东方驾驶豫CWD730号宝马轿车沿隋唐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羊汽修厂门前路口时,遇原告金保雷驾驶豫AN603F号荣威轿车同向在前行驶至该处遇红灯停车等信号,宝马轿车前部与荣威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金保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方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金保雷无责任。经查,被告沈建民为豫CWD730宝马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05.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东方、沈建民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2、事故发生属实,因徐东方孩子发烧为给孩子看病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故意逃避法律的主观,不构成逃逸。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由保险公司核实后依法理赔。对于原告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不认可,原告住院是在事故发生十几天后,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原告20日的检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的诊断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原告治疗颈椎病与事故无关。损失费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从病例来看,原告是挂床治疗,没有实际住院,且原告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相隔十几天时间,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拆检费停车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3时55分,徐东方驾驶豫CWD730号宝马轿车沿隋唐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羊汽修厂门前路口时,遇金保雷驾驶豫AN603F号荣威轿车沿隋唐城路由西向东在其前方行驶至该处遇红灯停车等信号,宝马轿车前部与荣威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金保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东方驾驶豫CWD730号宝马轿车逃逸。2014年1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徐东方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引起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徐东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保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豫CWD730号宝马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沈建民,该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金保雷系洛阳市西工区上阳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工作人员。2014年1月19日和20日,原告在洛阳东方医院检查费花费共计540元+80元=620元,有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 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外伤、颈椎病,主治医师陪护证上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出院证上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价认车字[2014]第Q01021号显示,豫AN603F号荣威轿车车辆损失价值23078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640元,有洛阳市洛龙区福源停车场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和发票为证。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由于后来增加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未缴纳受理费,对于此部分本院暂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保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因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徐东方、沈建民虽辩称未收到平安保险所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但其证人晋俊辉并非保单上所记载的经办人,其身份无法核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东方、沈建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的主张。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上已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根据常理,被告沈建民在发现保单未有相应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时,在保单的明确提示与告知下,理应会向保险公司要求补全相关内容。平安保险对免责条款尽了相应的提示注意义务,被告徐东方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因此,该免责条款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共计2276元。根据原告金保雷提供的住院诊疗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其治疗颅脑损伤使用的药物,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虽诊断其有颈椎病,但从其病历看诊疗主要针对颅脑损伤及外伤。原告金保雷虽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去医院就诊,但是颅脑损伤不同于其他外部损伤,不易被及时准确的发现,同时原告在家期间经常有头痛症状,后到医院进行就诊,也符合常理。二、误工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了误工费,出院医嘱说明其需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提交了其2013年全年的工资数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了其误工的证明,依据原告住院实际时间19天以及出院医嘱要求其休息1个月,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共计49天,依据2013年原告年工资41405元标准(每年按照365天),原告误工49天计算,共计41405元÷365天×49天=5558.48元。三、护理费,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上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按照陪护人员提供的三个月工资清单的平均工资(2700元+2950元+2750元)÷3=2800元,住院期间按1人陪护19天计算,共计2800元÷30天×1人×19天=1773.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38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即每人每天30元计算,按住院19天,共计30元/天×19天=570元。五、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按住院19天,共计10元/天×19天=190元。六、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交通费,虽然提交了票据,但该票据实际数额为1848元且连号较多,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用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600元为宜。七、财产损失23078元。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八、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2640元,有洛阳市洛龙区福源停车场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虽然受伤但并未达到法定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6685.8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此次赔偿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内承担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58.48+1773.33+600=7931.8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76+570+190=30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967.81元。不足部分即剩余的原告金保雷的财产损失23718元由被告徐东方承担。被告沈建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保雷所驾车辆豫AN603F荣威轿车实际车主为金宝轲,但车损所花费损失金保雷已经垫付,金保雷有权对该笔支出向侵权人追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平安保险不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保雷12967.81元。

二、被告徐东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保雷剩余的财产损失共计237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5元,由被告徐东方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东方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芳

                                             审判员:尤双喜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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