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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永安、侯长海、于喜明、李成义、于金升、刘振忠与申东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曹永安,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董店乡曹庄村。 原告侯长海,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于喜明,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睢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曹永安,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董店乡曹庄村。

原告侯长海,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于喜明,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成义,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董店乡赵楼村。

原告于金升,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董店乡曹庄村。

原告刘振忠,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涧岗乡张庄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东方,男,现年46岁,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公疗医院东工会家属院。

原告曹永安、侯长海、于喜明、李成义、于金升、刘振忠因与被告申东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六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安、李成义、刘振忠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东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永安、侯长海、于喜明、李成义、于金升、刘振忠诉称:六原告在郑州二七区跟着被告做建筑工,活干完后,经算账,被告欠刘振忠5548元,于金升3455元,曹永安5150元,李成义3000元,侯长海1450元,于喜明4205元工资款未清偿。后来原告们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2808元。

被告申东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申东方的带班人张某甲于2012年7月5号出具的证明原件4张。证明:被告申东方分别欠刘振忠5548元,于金升3455元,李成义3000元,侯长海1450元,于喜明4205元工钱未付。2、被告申东方的带班人张某甲于2012年7月5号给曹永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2、3证明:被告申东方拖欠曹永安5150元工钱未付。

因被告申东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六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雇佣六原告在郑州二七区干建筑活,张某甲是被告申东方的带班人,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活干完后经算账,被告还应支付六原告22808元工资,其中欠刘振忠5548元,于金升3455元,李成义3000元,侯长海1450元,于喜明4205元,曹永安515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申东方雇佣原告曹永安、刘振忠等六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六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被告申东方欠刘振忠5548元,于金升3455元,李成义3000元,侯长海1450元,于喜明4205元,曹永安5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振忠5548元,于金升3455元,李成义3000元,侯长海1450元,于喜明4205元,曹永安5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申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