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9号 |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长生、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未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其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职务行为直接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杨玉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长生、翟跃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崔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