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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磊诉杨玉涛、李志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新磊,男,汉族,199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玉涛,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志波,男,汉族,1976年12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新磊,男,汉族,199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玉涛,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志波,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系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新磊诉被告杨玉涛、李志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新磊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告李志波及委托代理人杜红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6时,杨玉涛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李志波驾驶豫C3587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上述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从2013年3月10日住院至2013年5月1日出院时,就花去医疗费52760.18元,医院要求出院后每月复查、骨折术后区体内固定,进一步手术干预。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给付费用,使原告无力支付二次手术费,精神陷入巨大伤痛中。原告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原告费用;二被告在交强险外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6727.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玉涛未答辩。

被告李志波辩称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于杨玉涛饮酒驾驶造成的,杨玉涛应该承担事故全部和主要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3、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李志波应该提供车辆行驶证和保单,以证明和我公司存在有保险关系,新车投保不显示车牌号,所以要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如果保险关系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故依据及法律依据,数额过高,计算标准错误,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6时,原告李新磊和案外人段帅印搭载杨玉涛驾驶神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六路口时,遇李志波驾驶豫C3587A号奇瑞牌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自东向北右转弯,神鹰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奇瑞轿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新磊、被告杨玉涛等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3月21日洛公交认字(2013)第7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涛、李志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新磊及另两人乘车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013年5月1日出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52760.18元,住院前花去治疗、材料等项费用661.9元,共计53422.08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3年5月2日医院陪护证明“需陪护2人”。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立案后,2014年8月3日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26日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新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3422.08元;误工费11093元;护理费1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032.28元,其中被告李志波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3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毒(酒精)检字第362号“杨玉涛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杨玉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5㎎/100/ml。被告杨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另查明,李志波所有的豫C3587A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122080360201200506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玉涛、李志波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新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新磊、被告李志波、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李志波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其他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3422.08元,有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的票据在卷资证(含被告李志波垫付的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13518.4元误工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李新磊“在事故发生时16岁,不应该上班”,其说法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李新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岁,且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李新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提交了其具体职业及月收入1300元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李新磊经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261天=8.5个月×1300元=11050元;三、原告要求13312元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的证据和李保红(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董振东的(洛阳宋元信阳菜馆)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交两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和工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的收入情况,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31270元/年,即31270元/年÷365×52天×2人=8909.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331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909.8元;四、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其计算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1560元,其计算不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每日1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520元;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0885.2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社区居住证明,但社区不是法定的户口管理机关,不能证明原告李新磊的身份,应按照其身份证记载的地址确认身份。原告李新磊系农村居民,60岁以下,伤残等级十级(0.1)个指数。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20年×伤残指数0.1=16950.68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0885.2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计算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但该发票不能反映原告交通费用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九、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列一至九项内容,原告李新磊经济损失共计98312.56元。被告李志波所有的肇事车辆豫C3587A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按照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费534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1050元、护理费8909.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110.48元。被告李志波在庭审中辩称“杨玉涛在事故发生时有饮酒行为,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杨玉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剩余医疗费45502.、0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202.08元。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杨玉涛、李志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新磊及另两人乘车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杨玉涛、李志波各承担50%,即46202.08元×50%=23101.04元。被告李志波垫付的3000元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之中,被告李志波再付给原告李新磊(23101.04元-3000元)=20101.04元。原告李新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磊的经济损失52110.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玉涛赔偿原告李新磊23101.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志波赔偿原告李新磊20101.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新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35元由原告李新磊承担500元,由被告杨玉涛、李志波各承担1267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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