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民一初字第204号 |
原告石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田甲,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石磊诉被告田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被告田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磊诉称,我与被告田甲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田甲向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为我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甲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放弃要求其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甲辩称,我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石磊借款15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属实,但此款一部分用于我和李伟合伙开办的安阳市爱轩汽车服务公司经营所用,另一部分由李伟个人所用,当时原告对此也知情。借款到期后,李伟还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15 000元左右。现我与李伟合伙开办的安阳市爱轩汽车服务公司已由于经营不善亏损而解散,并在法院有另外的民事诉讼。我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李伟和安阳市爱轩汽车服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共同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13日,被告 田甲向原告石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为原告石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田甲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并非其个人全部占用,而是一部分系其与案外人李伟合伙开办的安阳市爱轩汽车服务公司经营所用,另一部分由李伟个人占用。并主张原告石磊在借款时对此知情,且李伟在借款到期后已陆续归还原告石磊借款15 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田甲还主张其与案外人李伟合伙开办的安阳市爱轩汽车服务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已解散,现其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要求追加安阳市爱轩汽车服务公司和李伟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告石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是出于与被告田甲系同学关系将款借给被告田甲使用,至于被告田甲借到款后用于何处与其没有关系,现只要求被告田甲偿还借款。被告田甲对其抗辩理由当庭没有任何证据提供。原告石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田甲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田甲为原告石磊出具的借款条等相关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石磊主张被告田甲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提供有被告田甲出具的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石磊要求被告田甲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甲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以借款系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经营所用为由要求本院追加安阳市爱轩汽车服务公司及李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田甲给付借款利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磊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0元,减半收取1 650元,由被告田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保 国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建 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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