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580号 |
原告:洛阳市金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金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切公司)诉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八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林及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杜晓冰,被告古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景书、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3日,金切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古机购字第04-13号),主要约定:古城公司购买金切公司从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VMC600加工中心两台及工装两套,CK614/1000数控车床四台及工装四套,合同金额为126.8万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付款方式:预付30%合同生效。付40%后卖方发货,同时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预验收在卖方厂内。到买方厂内终验收合格后,付20%货款。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切公司按照约定向古城公司发货,在2006年向古城公司交付使用。古城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古城公司至今仍拖欠金切公司货款196650.32元(含刀具款)。由于金切公司与古城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至今没有向古城公司提起诉讼。多年以来,金切公司采用通过关系讨要、去函讨要、电话讨要、去人讨要及发律师函等各种方式向古城公司主张余款,但古城公司每次都爽快答应,事后继续拖欠,至今仍然没有向金切公司支付余款。古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延迟支付原告货款,而且使原告遭受了利息损失,古城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金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由于原告采取了其他救济手段,利益仍然得不到实现,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65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至归还全部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因为本案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产品导致被告出口国外产品被退回。原告所交付的生产线的技术存在问题,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维修,我们自己维修后并没有完全修好,导致产品不合格。导致现在该货还在被告仓库内。现因原告所交付的液压站存在问题,被告需要整改,也需要一定费用,通过计算国外退回相关费用及库存大概价值为286237.41元,液压站整改相关费用大约8万元,其他间接费用等鉴定后再予以计算。原告交付的产品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暂定30万元。2、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恰恰相反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权利。本案的被告多次和原告协调赔偿问题,诉讼时效也是本案应考虑的。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原告金切公司与被告古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古机购字第04-13号)一份。合同第二条规定货物质量:货物名称加工中心、加工中心工装,数控车床、数控车床工装;货物型号VMC600、CK6141/1000,生产厂家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数量2台套、4台套。总价126.8万元,第三条货物运输:由卖方负责,运输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四条货物交付,交付地点古城公司,交付期限合同生效后45天之内;第五条检验方法:预验收在卖方厂内,按《技术协议》(该协议被告与生产厂家签订的,下同)标准。终验收在买方厂内,按《技术协议》标准;第七条付款方式:预付30%合同生效。付40%后卖方发货,同时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预验收在卖方厂内。到买方厂内终验收合格后,付20%货款。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第八条质量保证:质量“三包期”三年,三年内如设备有质量问题,卖方应无偿、及时(二天内)到买方厂内维修指导服务。6年内保证恢复出厂时精度:CMK值应≧1.33;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其他约定:《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同具有法律效力,预验收在卖方厂内,卖方加工废品率≦10%,超过部分按原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古城公司发货,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古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期货款后,至今仍拖欠金切公司“加工中心”货款119600元。原告于2006年3月9日依据口头协议开始向被告提供刀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价值237652.86元的刀具;第五条规定先预付30%货款订货,货到齐后付清余款,交货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加上合同前的剩余刀具货款,截止2009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刀具款77050.32元,被告一直未付。至此,被告古城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96650.32元。201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书”一份,要求被告尽快付清余款。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方用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被告遵守商业规则,信守合同,并再一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6650.32元。被告接到原告的律师函,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后具状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65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至归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算起诉之日起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示利息50000元,其中加工中心的货款119600元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刀具款77050.32元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的质量、数量、时间、地点,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已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20%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原告向其催要剩余货款时,被告以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问题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辩称该公司出口国外产品不合格被退回与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的外文证据,没有附有翻译成中文的译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举证不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照准。被告认为该公司出口国外产品不合格被退回与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6650.32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600元的银行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货款77050.32元的银行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两笔款项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古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芳 审 判 员:尤双喜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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