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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一雷与被告段振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陈一雷,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振学,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工作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陈一雷,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振学,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一雷与被告段振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雷、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在济源市黄河路移动公司红绿灯处,被告段振学驾驶豫U31568号牌轿车与其驾驶的豫U58891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振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在办案交警的主持下,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段振学负责原告的车损。后其将车辆送去维修,共支出维修费7380元,并产生交通费5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以上损失7880元。

被告段振学未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U31568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承担责任情况;

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且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

3、照片17张(系修车时拍摄),证明车辆损失状况;

4、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各1张,证明支出修车费738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知道照片的来源;对证据4中的结算单有异议,没有修理厂公章,对该证据中的发票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段振学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振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彼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5时06分,在黄河路移动公司红绿灯处,被告段振学驾驶豫U31568号牌轿车在由西向东直行时驶入左转弯车道与原告陈一雷驾驶其所有的豫U58891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段振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一雷无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并协商达成以下内容“一、段振学负责陈一雷车损,段振学车损自负。二、双方签字生效,互不纠缠”。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U58891号牌轿车送至焦作市云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7380元。另查,豫U31568号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段振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一雷的损失有:1、车损7380元,有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法律规定,交通费仅指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中事故处理方式及车辆修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48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5480元由被告段振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一雷2000元;

二、被告段振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一雷54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振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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