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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由山与被告张文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9号 原告白由山,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文雪,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姚勇、靳培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9号

原告白由山,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文雪,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姚勇、靳培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白由山与被告张文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由山、被告张文雪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由山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文雪驾驶豫U19875号牌小轿车与其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7382.29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7382.29元。

被告张文雪辩称,其之前未赔偿过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文雪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首页显示现住址为“济源市地质队11号楼3单元6楼南,联系人姓名成小姣 关系配偶”)、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3188.29元。

3、济源市金诚物资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8天及出院后休息15天,总计误工费2141.33元。

4、济源科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勤表3张及证明2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白占斌护理,护理8天,总计护理费762.67元。

5、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施救费40元。

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670元。

7、发票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张文雪、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与公司的劳务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原告配偶。

被告张文雪、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6、7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系其配偶成小姣,与证据4存在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张文雪驾驶豫U19875号牌轿车在火车站广场东测路段,由东向南借道通行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与原告白由山骑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白由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由山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白由山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侧陈旧性肋骨骨折;3、上呼吸道感染。同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188.2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成小姣护理,出院医嘱:1、口服及外用药物治疗;2、休息两周,多饮水,避免受凉;3、如有不适时及时就诊。2014年3月31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电动车的车损为6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0元。

另查:1、白由山在济源市金诚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0元;2、成小姣系原告白由山妻子,长期在济源市地质队11号楼居住;3、事故车辆豫U19875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文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U19875号牌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文雪赔偿。

本案中,原告白由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8.29元;2、误工费。原告白由山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共误工21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0元,故误工费为2044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成小姣护理,成小姣长期居住在城市,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营养费105元;6、车损67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车损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787.29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由山6787.29元;

二、驳回原告白由山要求被告张文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银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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