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228号 |
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李超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凌斌、汪宗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凌宇)诉被告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远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中集凌宇委托代理人孙亚军、李超峰,被告安徽远途法定代表人胡友柱委托代理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CLY5310GSS洒水车1台,合同价36.7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只欠原告1.95万元未还。2011年3月与原告签订合同购进1台洒水车,合同约定总价36.7万元,卖方代送至合肥,由卖方承担运费,并确保该洒水车在合肥上牌,合同由原告公司经理李振兴作为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购买上述洒水车是为了销售给合肥市肥东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2011年5月原告将洒水车送至管委会在上牌过程中发现该洒水车是一辆二手改装车,被告随即通报原告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回函承认确有质量问题,并承诺一切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随后原告公司经理李振兴来合肥处理此事,并承诺由被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在剩余车款中扣减。为此,被告垫付了维修费和停车费8000元,交通费、误餐费等65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经理李振兴因处理洒水车办理手续的问题需要用钱,说让原告公司转账过来比较麻烦,要求被告再支付33000元的购车款,并由其出具收条一张,落款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李振兴”。所以,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货款34.75万元,在不计算原告的违约责任情况下,也仅欠原告1.95万元。原告的欺诈行为给被告的商业信誉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的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为原告交付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过程中,没有最后清算,不存在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中集凌宇与安徽远途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6)HW-11014)一份。合同第一条规定买方购卖方的车辆型号、数量、价款及交车时间:产品型号CLY5310GSS型洒水车1辆、总价36.7万元,交货时间2011年3月30日。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验车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车款。第四条交车和验收:卖方工厂内交货,选择卖方代送,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在接车后5日内,如认为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须立即向卖方提出,卖方须及时处理。第八条其他约定,1、货物总价含运费,货物发票与运输发票分别开出。2、协助上牌。合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栏签署“李振兴”,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约定的型号的洒水车一辆,被告将该车销售给合肥市肥东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管委会在车辆落户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遂告知销售商的被告,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方李振兴到被告处处理质量问题。2011年5月1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xiezp 另查明,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的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8000元,被告提交法庭的是手写的加盖“安徽省合肥小汽车修理厂”发票,该发票注明“修理费总计费用5750元,停车费用2250元,合计8000元”。而发票附的销货(材料)清单的产品名称有离合器检修,换内胎4条,空调检修加氧两次,换电瓶2只,全车电路检修,合计5750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误餐费等6500元。被告提交法庭的均是复印件的餐费、加油费、招待费“单据报销封面”,提交的1000元过路费票据19张,其中3张为2013年12月13日计213.5元。另16张分别为2014年1月2张计63.6元,余为3月。其乘坐的车辆共两辆,其中1辆出租车使用16次,行驶的距离长短不一,最长的一次车费146.8元,最短的一次车费19.4元。因原、被告间就李振兴收到的33000元及垫付了维修费和停车费8000元,交通费、误餐费、过路费6500元,意见分歧,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售给被告的洒水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为被告更换了新的车辆,被告也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剩余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业务人员李振兴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实施中代表原告处理了商品质量问题,李振兴的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被代理人的原告应当对代理人李振兴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振兴在被告处收到的33000元应当认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否定李振兴的收条系原告行为,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抗辩的为原告垫付修理费8000元,其提供的修理发票出票单位(修理单位)与材料清单的出票单位、修理项目与车辆质量问题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餐费、加油费、招待费等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过路费收据,因该交通费票据没有真实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新的要约,新的承诺(更换车辆),原合同已经失去效力,双方在新的协议履行中,没有新的约定,原告要求货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徽远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83元,原告承担891.5元,被告承担89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芳 审 判 员:尤双喜 人民陪审员: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王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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