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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铭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杨伟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洛阳铭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双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伟伟,女,1983年12月16日出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洛阳铭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双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伟伟,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铭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伟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洛阳铭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装饰)法定代表人刘燕、委托代理人王双印、王丽娟,被告杨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不服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字案[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原告与被告丈夫孙冠峰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理由:1、原告与被告丈夫孙冠峰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原告没有给被告丈夫孙冠峰缴纳过社会保险;3、原告公司的出勤表、工资表上并未显示被告丈夫孙冠峰的姓名。由此可见,原告未对被告丈夫孙冠峰进行任何诸如考勤、处罚、工资发放等方面的劳动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丈夫孙冠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理由:1、被告仲裁阶段提供的内部员工电话号码表、用车记录表、会议记录上均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2、被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均有瑕疵。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孙冠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孙冠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孙冠峰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工资报酬由原告发放,孙冠峰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丈夫孙冠峰经钱文龙介绍到原告处进行工作,担任工程监理一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与孙冠峰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宋新伟提供证言证明他跟随孙冠峰在康城逸树干活,孙冠峰是铭鼎公司领导,在工地上都称其为孙总,现场张贴有公司宣传的单子,也写明孙冠峰是铭鼎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方证人钱文龙、陈书杰均证明孙冠峰在原告公司处担任工程监理,孙冠峰与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之间的短信内容也显示为具体工作内容的安排。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4月22日13时45分许,孙冠峰驾驶酷派牌电动自行车在古城路中和花园小区门口行使时,与一辆黑色无号牌踏板式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轮摩托车逃逸。事故造成孙冠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人员与被告提交的内部员工电话号码表、公司用车登记表以及会议记录上记载的人员有大部分重合,由此可以认定内部员工电话号码表、公司用车登记表以及会议记录均为原告处日常管理记录文件,且内部员工电话号码表、公司用车登记表以及会议记录上均有孙冠峰的名字,故可以认定原告的用车和开会制度适用于孙冠峰,孙冠峰受原告的管理以及各项制度的制约。在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燕证实康城逸树15-3是原告的工程,与证人宋新伟称其跟随孙冠峰在康城逸树干活的证言相互印证,由此可知该项目为原告公司工程。被告提交了孙冠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燕的通话和短信记录,该记录显示孙冠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燕联系频繁,且短信内容多为业务联系,由此可知孙冠峰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铭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孙冠峰与原告洛阳铭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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