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400号 |
原告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8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证人孙某某、乔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27日生儿子赵柳某,2012年7月25日生女儿赵晨某,现在均跟随被告赵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证言、结婚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赵某自2012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某某提出由其抚养婚生女赵晨某,由赵某抚养婚生子赵柳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晨某由原告柳某某抚养,婚生子赵柳某由被告赵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宏 代理审判员 刘 艾 薇 人民陪审员 付 学 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