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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小双与被告冉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崔小双,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建军,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崔小双,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建军,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崔小双与被告冉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3日、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双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冉建军,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双诉称,2013年3月2日12时10分,在梨林街关阳村口,冉建军驾驶豫U85857/豫U3123挂重型牵引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规定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由北向南往东拐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冉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279.9元。

被告冉建军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鉴定费、拍片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以单据为准,但应将被告冉建军给付的垫付款扣除,白蛋白属于营养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已64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判决,应按农村收入或消费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豫U85857、豫U3123挂机动车行驶证、冉建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副证各1份,证明被告冉建军驾驶的豫U85857、豫U3123挂重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豫U85857、豫U3123挂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豫U85857的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豫U3123挂的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率。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药店定额发票12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542.74元。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嘱记录单显示 4月15日、4月16日 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17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2013年9月13日为193天,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的计算天数为93天。

5、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卢金伟的身份证各一份、济源市华润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2013年元月份、2013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及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卢金伟系母子,卢金伟系济源市场华润物资有限公司的职工;请假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7元,护理费按此计算93天。

6、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1份,证明评残时支出拍摄费510元。

7、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结算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8、济源市下冶镇探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吴翠英系原告母亲;吴翠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龄应计算5年。

9、收到条1份,证明购买白蛋白支出费用1160元。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二院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有异议,发票内容不能证明系购买药物发生的费用,亦不能证明所购买药物系原告所用,对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仅能证明要求原告用白蛋白,不能证明医院同意其外购,且对证明书中价格有异议,该药物如果原告确实使用,也应在医疗票据中显示,不应在诊断证明中显示;对证据4中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对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行为系原告单方行为,且是在恢复期内伤情并不稳定的情况下所作的鉴定,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正确;对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卢金伟的关系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证实,村委证明不具备效力,对卢金伟的工作情况,应由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证实;证据6、7系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对证据8 无异议,认可原告兄妹7人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购买白蛋白的发票相矛盾。

被告冉建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及票据4份、证明1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14000元且事故车辆挂靠于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系实际车主,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给付其。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冉建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冉建军。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二院门诊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据4中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2013年5月17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医药公司发票及诊断证明以及证据9,与医嘱记录单显示的 4月15日、4月16日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带)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在院外购买白蛋白并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所作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告知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户口本、身份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冉建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12时10分,在梨林街关阳村口,冉建军驾驶豫U85857/豫U3123挂重型牵引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规定与崔小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地点由北向南往东拐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崔小双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小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崔小双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肩甲骨骨折、脑震荡等,同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93天,出院医嘱:1、坚持锻炼;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支出医疗费18382.74元、购买白蛋白支出1160元。2013年9月13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崔小双胸部肋骨骨折所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51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1、卢金伟在济源市华润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原告共兄妹7人,母亲吴翠英1927年11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济源市下冶镇探马村;3、事故发生后,被告冉建军已赔付原告14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冉建军;5、事故车辆豫U85857/豫U3123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每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冉建军驾驶豫U85857/豫U3123挂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小双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车辆豫U85857/豫U3123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82.74元、外购白蛋白1160元,共计19542.74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伤残鉴定做出之日为2013年9月13日,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94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误工费为4504.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3天,期间由其儿子卢金伟护理,卢金伟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故护理费为9784.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每天30元为27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93天、每天15元为13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六十三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31697.77元(8475.34元/年×17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1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母亲吴翠英事故发生时86周岁,其兄妹7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4.36元;10、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住院地址,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5908.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727.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0元,余款3727.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2609.4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80.9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给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给付原告74790.36元,扣除被告冉建军已赔付的14000元,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60790.36元。原、被告均同意冉建军已赔付的14000元由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冉建军14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小双60790.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冉建军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小双要求被告冉建军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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