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988号 |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艾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草率结婚。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经常吵架。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1999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5日生育女儿齐慧某,现跟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3月13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宋某某曾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齐慧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其当庭表示愿跟随其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故应维持现抚养状况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其经济收入无法核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艾 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