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赵现立,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花,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 被告董浩洋,男,汉族,199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董浩杰,男,汉族,2000年3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军宏,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董浩洋、董浩杰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共同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玉峰,男,汉族,1999年7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金富,男,汉族,45岁。 被告陈宏飞,男,汉族,2000年2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双富,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99年11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社军,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鹏博,男,汉族,1999年12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国民,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 . 被告卢俊飞,男,汉族,1999年5月5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陆利苗,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卢忠伟,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 被告赵钦阳,男,汉族,1999年10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赵辉强,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赵蒙,男,汉族,2000年1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丙伟,男,汉族,现年37岁。 法定代理人梁小茹,女,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李英豪,男,汉族,2000年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现雷,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 被告赵阔阔,男,汉族,2000年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改伟,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 第三人董港胜,男,汉族,1997年4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跃军,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 原告赵现立、王小花诉被告董浩洋、被告董浩杰、被告陈玉峰、被告陈宏飞、被告李向阳、被告李鹏博、被告卢俊飞、被告赵钦阳、被告赵蒙、被告李英豪、被告赵阔阔侵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和张新峰、原告王小花与被告董浩洋和被告董浩杰的法定代理人董军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被告陈宏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双富、被告李向阳的法定代理人李社军、被告李鹏博的法定代理人李国民、被告卢俊飞的法定代理人陆利苗、被告赵钦阳的法定代理人赵辉强、被告赵蒙的法定代理人梁小茹、被告李英豪的法定代理人李现雷、被告赵阔阔的法定代理人赵改伟、第三人董港胜的法定代理人董跃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峰的法定代理人陈金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董浩洋给被害人赵宇浩打电话相约到小营村铁路边麦地里打架,在打架时,被告董浩杰用跳刀刺中被害人赵宇浩心脏,致其死亡。其他被告均参与了此次打架,要求11位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177600.3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227600.30元。诉前,已经就董港胜参与打架的赔偿事宜,与董港胜的法定代理人董跃军达成和解,不再另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浩洋代理人辩称:董浩洋与该危害结果没有关系,没有给赵宇浩打电话让去打架,没有参与到这场纠纷中。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得出结论,把董浩洋的案子都撤了。 被告董浩杰代理人辩称:起诉书叙述过于简单,读不懂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所称11名被告伙同他人将赵宇浩刺死,那么,该“他人”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赵宇浩带领20多人到董浩杰所在的小营村打架,是主要过错方,对危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李向阳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的孩子李向阳是受死者赵宇浩的胁迫跟随赵宇浩去参与打架的,李向阳对赵宇浩的死亡没有责任。 被告赵钦阳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的孩子是受到赵宇浩的胁迫跟着其去打架的,赵钦阳没有刺死赵宇浩的动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赵蒙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赵蒙是受赵宇浩的胁迫跟着去打架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赵阔阔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赵阔阔是被赵宇浩约出去的,而且已经有人赔偿过了,原告要求我家赔偿没有道理。 被告陈玉峰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宏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双富、被告李鹏博的法定代理人李国民、被告卢俊飞的法定代理人陆利苗、被告李英豪的法定代理人李现雷均反映,在庭审前已经取得原告的谅解并与原告达成和解;第三人董港胜的法定代理人董跃军反映,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已经和解。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其辩解,本院确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现立、王小花系赵宇浩的父母。2013年3月31日15时许,赵宇浩带领李向阳、李鹏博、卢俊飞、赵钦阳、赵蒙、李英豪、赵阔阔等人,董浩杰带领陈玉峰、陈宏飞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铁路边麦田里相约打架斗殴。董浩杰打电话让其哥哥董浩洋到场助阵,董港胜也应约到场为赵宇浩一方助阵,双方在约定打架过程不能使用器械之后,开始相互群殴。群殴过程中,董浩杰伺机持一把黑色跳刀捅向赵宇浩胸部,致赵宇浩主动脉及右肺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对持刀捅伤赵宇浩并致其死亡的董浩杰以及参与打架的李英豪、李鹏博。卢俊飞、李向阳、赵钦阳、赵阔阔、赵蒙、陈宏飞、陈玉峰等人,因案发时均不满14周岁,依法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处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洛涧检未检刑不诉[2013]第17号、第18号”不起诉决定书,分别决定对董浩洋、董港胜不起诉。本案起诉来院之前,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董港胜的法定代理人董跃军达成和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分别与被告陈宏飞的法定代理人陈双富、被告李鹏博的法定代理人李国民、被告卢俊飞的法定代理人陆利苗、被告李英豪的法定代理人李现雷达成和解;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在2013年度,洛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56元;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综上诉述,本院认为:赵宇浩与董浩杰分别带人相约打架,董浩杰持刀刺死赵宇浩,应负主要责任,董浩洋身为董浩杰哥哥,不但未加阻拦,反而给予助阵,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与第三人均参与了打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宏飞、李鹏博、卢俊飞、李英豪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与原告达成和解,第三人董港胜在诉前与原告达成和解,本院不再确定该部分被告与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其应承担责任的多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死者赵宇浩属于受害人,受害人与人相约打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按照2013年公布的《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与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为5万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与交通费的数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酌情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按一个月即37958÷12≈3163.17元的数额赔偿,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关于赔偿比例的承担,本院确定董浩洋、董浩杰承担49%,陈玉峰、李向阳、赵钦阳、赵蒙、赵阔阔各承担3%,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均属于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浩洋、董浩杰的法定代理人董军宏赔偿原告赵现立、王小花108468.81元。 二、被告陈玉峰的法定代理人陈金富赔偿原告赵现立、王小花6640.90元; 三、被告李向阳的法定代理人李社军赔偿原告赵现立、王小花6640.90元; 四、被告赵钦阳的法定代理人赵辉强赔偿原告赵现立、王小花6640.90元; 五、被告赵蒙的法定代理人赵丙伟、梁小茹赔偿原告赵现立、王小花6640.90元; 六、被告赵阔阔的法定代理人赵改伟赔偿原告赵现立、王小花6640.90元; 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515元,由二原告负担515元、董军宏负担3000元、陈金富、李社军、赵辉强、赵丙伟、赵改伟各负担200元(二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光辉 审 判 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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