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644号 |
原告陈精民,男,197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系陈精民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朝阳,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赵永平,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负责人史希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精民与被告刘朝阳、赵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精民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精民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冯春龙,被告赵永平,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精民诉称:2013年9月16日8时45分,被告刘朝阳驾驶豫M13992号重型货车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新灵西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1286.7元,其中被告刘朝阳支付95000元。2013年9月25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刘朝阳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赵永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2174.86元。 被告刘朝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赵永平辩称:我是豫M13992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刘朝阳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要求过高,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原告96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陈精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 2、刘朝阳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M13992号重型货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永平为豫M13992号重型货车的车主; 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5、洛阳市瀍河区花王招待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住宿费花费情况; 6、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家属护理情况; 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8、李某一证明1份,李某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胡某某证明1份,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某证明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平时在建筑工地工作; 9、鉴定费票据7张,照相费发票4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和照相费80元; 10、天天好大药房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8元; 11、灵宝市阳平镇麻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陈精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12、摩托车销售发票1张,现场照片8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情况; 13、灵宝市北阳平村诊所收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花费情况。 被告赵永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 2、交强险保险单1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M13992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 3、交款收据,以此证明支付原告款项情况; 4、豫M13992号重型货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赵永平为豫M13992号重型货车的车主。 被告刘朝阳、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10、1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7组证据中的火车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未显示出发地和目的地;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摩托车的折旧和残值部分;对第1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医生处方证明,不认可。被告赵永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赵永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款收据是交警队出具的,原告领取了9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对被告赵永平提交的交款收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陈精民、被告赵永平、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朝阳未到庭对本案的所有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6、10、11组证据,被告赵永平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该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票据中无付款人名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7、8、9组证据,因原告受伤住院确有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的支出,进行伤残鉴定也有鉴定费等费用的支出,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摩托车购买时间为2007年,经过多年的使用车辆有一定折旧和磨损,且车辆报废亦应扣除相应的残值,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因未提供医生处方及用药明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8时45分,被告刘朝阳驾驶豫M13992号重型货车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黄河路与新灵西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陈精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精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精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精民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内踝骨皮缺损,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骰骨骨折。原告陈精民住院治疗10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2337.57元,购买拐杖花费88元。审理中,本院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精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精民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陈精民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平支付原告96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陈精民在灵宝市的建筑工地打工。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5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永平为豫M13992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朝阳系被告赵永平雇佣的司机。豫M1399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责险1份,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陈精民的被扶养人有:原告陈精民母亲樊某某,1937年1月8日出生,农村户籍,樊某某有子女四人。 原告陈精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337.57元、误工费21084.2元、护理费86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残疾赔偿金35308.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80元、购买拐杖费88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9122.47元。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朝阳驾驶汽车与原告陈精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精民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朝阳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朝阳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赵永平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朝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刘朝阳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赵永平承担。被告赵永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刘朝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精民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灵宝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的有关损失确需专业机构通过鉴定才能确定,鉴定费是鉴定活动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93122.47元(被告赵永平支付的960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原告陈精民负担239元,被告赵永平210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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