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恒柯,曾用名崔一反、崔东,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恒柯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恒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恒柯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找朋友时,见梁某某家租户窗户未关且家中无人,遂从窗户跳入室内,盗取被害人李某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万足金吊坠一个,销赃后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恒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崔恒柯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恒柯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找朋友时,见梁某某家租户窗户未关且家中无人,遂从窗户跳入室内,盗取被害人李某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万足金吊坠一个,销赃后赃款挥霍。2014年4月18日,崔恒柯父亲赔偿李某现金3000元,李某对崔恒柯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梁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恒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恒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