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新玲,女,汉族,1961年2月生,住唐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生,男,汉族,1962年4月生,住唐河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 住所地桐柏县。 法定代表人李联五,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鸣,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栗新玲、王永生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栗新玲、王永生和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潘石春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熙、崔玉增和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鸣、詹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河南石油勘探局与被告栗新玲、王永生诉争的土地位于桐柏县埠江镇中兴路南侧、双河社区东苑小区北墙外、河南油田采油一厂供应站地磅房东侧、当地居民王新斌房屋西侧,现二被告在该宗土地上搭建三间临时用房(用于经营烟酒副食)。该宗土地在二被告搭建三间临时用房之前多年,已实际被原告河南石油勘探局占有,1997年5月,原告下属单位河南油田飞亚实业总公司凯通工贸公司在此建成两间门面房,2001年该公司与乔永靖签订《租赁协议书》,将该房租赁给乔永靖经营开野味店,约定租赁期限至2007年。2004年下半年,由于南阳市在双江油区搞小城镇建设,该两间门面房被拆除。2006年上半年,二被告在没有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搭建三间临时用房用于经营至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实各自为该宗土地法定的使用权人,原告亦未提供其损失方面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原告在二被告搭建三间临时用房之前多年,其一直处于被原告实际占有的状态。二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搭建三间临时用房的行为是对原告占有的妨害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且在未经相关部门对争议的土地确权之前,亦不能鼓励二被告自行占有土地并违章建房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栗新玲、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搭建在桐柏县埠江镇中兴路南侧、双河社区东苑小区北院墙外、河南油田采油一厂供应站地磅房东侧、王新斌房屋西侧的三间临时用房拆除,排除对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妨害。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要求被告栗新玲、王永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1950元,二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栗新玲、王永生上诉称:1、上诉人栗新玲、王永生房屋所占土地原来是栗新玲家的荒地,其在自家的土地上盖房,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侵权,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栗新玲、王永生房屋所占土地从未被他人占用过,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先占有使用土地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辩称: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该土地属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占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上诉称:1、原审被告趁小城镇建设之机,非法在上诉人石油勘探局土地上搭建房屋,已构成侵权的事实。2、原审被告应按每年16264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至交付土地之日止。 被上诉人栗新玲、王永生辩称:原审被告不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侵权,原审原告不存在损失,故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2、原审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审原告的侵权?应否承担每年按16264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另查明,本案原审法院曾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裁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桐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出具的《对桐油国用(2001)第030007802号土地证情况说明》,以证明“第030007802号土地使用证附图不一致,应按土地登记调查表上附图为准,故以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所有的土地证复印件为准”,为此,本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本次审理中,该局于2012年2月27日又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对桐油国用(2001)第030007802号土地使用证与地籍调查表附图不一致的情况说明》:“桐油国用(2001)第030007802号土地使用证与地籍调查表附图上飞亚凯通公司门面房的箭头指向不一致,产生歧义,按照相关规定,以地籍调查表上宗地四至的文字记载为准”。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栗新玲、王永生和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争议应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行政确权在先”原则,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应当向有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原裁定适用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负担1950元,栗新玲、王永生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栗新玲、王永生负担100元,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负担1950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