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远松,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苏玲,又名齐素玲,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程远松。。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良,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远松、齐苏玲、王明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远松、齐苏玲于2013年10月1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4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程远松及程远松、齐苏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明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王明良驾驶鄂F1W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清水河桥路段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程远松驾驶的豫13L190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程远松及拖拉机乘坐人原告齐苏玲受伤。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王明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远松负次要责任、齐苏玲无责任。 原告程远松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擦挫伤、左耻骨升降支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远松耻骨骨折致其左下肢功能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共计约为6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程远松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齐苏玲伤后当天也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挫裂伤、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伤、颅底骨折、双眼外伤、颈部损伤、腰部外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苏玲额面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贰万元人民币。原告齐苏玲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自2013年9月25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10月26日出院止,原告程远松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5884.32元。2013年10月26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程远松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五个月内需一人护理。 自2013年9月25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10月26日出院止,原告齐苏玲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983.55元。2013年10月1日、10月2日,原告齐苏玲又在南阳南石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与治疗,均支出48.5元。2013年10月26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齐苏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肇事的鄂F1W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21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鄂F1W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 另查明:鄂F1W933号货车为被告王明良所有,挂靠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又查明: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程远松医疗费5884.32元、护理费14840元、误工费1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及住宿费1250元共计60444.2元,赔偿原告齐苏玲医疗费7080.55元、护理费4340元、误工费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06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明良驾驶其所有的鄂F1W93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远松、齐苏玲受伤,被告王明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远松负次要责任、原告齐苏玲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明良应当向二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车辆挂靠人被告王明良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王明良和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F1W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造成二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 (一)原告程远松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884.32元;(2)护理费,因原告程远松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31天,数额为4340元(31×2×70=4340),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五个月,数额为10500元(30×5×1×70=10500),故其护理费总额为14840元;(3)误工费,自2013年9月25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6日共83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83天,数额为5810元(83×70=581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1天,数额为930元(31×30=93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个月,数额为2400元(30×4×20=2400);(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5049.88元(7524.94×20×10%=15049.88);(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程远松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明良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8)施救费,据票计算为600元。以上原告程远松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7914.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齐苏玲的赔偿项目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080.55元;(2)护理费,因原告齐苏玲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31天,数额为4340元(31×2×70=4340);(3)误工费,自2013年9月25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16日共83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83天,数额为5810元(83×70=5810),原告齐苏玲请求5740元,本院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1天,数额为930元(31×30=93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1天,数额为620元(31×20=620);(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5049.88元(7524.94×20×10%=15049.88);(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齐苏玲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明良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20000元。以上原告齐苏玲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56760.43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明良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1W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程远松各项损失共计47914.2元(被告王明良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3957.1元);二、被告王明良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1W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齐苏玲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56760.43元(被告王明良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8380.21元);三、驳回原告程远松、齐苏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保全费7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990元,原告程远松承担1040元,原告齐苏玲承担800元,被告王明良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150元(被告王明良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075元)。 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该车原车主签有挂靠协议,被上诉人王明良未经我公司同意购买该车,购车后也未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因此,认定该车挂靠我公司错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程远松、齐苏玲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给上诉人新的答辩期,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程远松、齐苏玲辩称: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公司,其应承担责任,原审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王明良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诉讼主体是否正确,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明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程远松、齐苏玲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王明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程远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齐苏玲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明良应对二被上诉人程远松、齐苏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主体错误,不应承担责任,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车辆原车主与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行车手续,虽然被上诉人王明良购车后未与该公司续签挂靠协议,但该车行车手续仍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履行监管义务,故其上诉称主体错误,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襄樊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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