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21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缠宏,男, 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增,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宇,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义杰,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传坤,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油田广西路。 委托代理人杨正浩,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泰山区28号楼3单元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旭,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新,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胡缠宏诉被上诉人侯建增、吴清宇、梁义杰、高明、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咨询公司”)、王旭、王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胡缠宏于2010年2月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缠宏诉讼请求。胡缠宏不服,上诉至本院,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胡缠宏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再终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由,裁定撤销(2010)南民一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和(2010)宛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月15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3)宛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胡缠宏诉讼请求。胡缠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缠宏,被上诉人侯建增、吴清宇、梁义杰、高明及委托代理人赵宏图,被上诉人咨询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正浩,被上诉人王旭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3月20日,河南油田工程咨询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5万元,其中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占500万元,河南油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占5万元。2006年12月份,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为实现对所属的咨询公司改制分流,将所属咨询公司的现有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其全部财物折合的净资产为1638563元。2006年12月28日,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将在咨询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实评估为1638563元净资产,折合成对应的安置补偿费,转让给包括胡缠宏在内的原咨询公司员工共29人,胡缠宏的安置补偿费为56288元,对应的注册资本为171760元,占转让的500万股(注册)的比例约为3.44%,占咨询公司的505万股(注册)的比例约为3.4%。河南油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持有咨询公司的5万元股权转让给了史传坤。2007年12月10日,胡缠宏向咨询公司书面申请辞职,咨询公司研究后同意。2008年2月14日,胡缠宏以工作调动为由,向王旭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本人工作调动,将本人在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退出,现委托王旭同志办理有关事项。特此委托!委托人胡缠宏签名并捺有指印”。2008年2月20日,王旭以胡缠宏的委托人身份向咨询公司出具《退股申请书》一份,申请退出胡缠宏在咨询公司的56288元股权,表示退出股权后不再享受原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咨询公司予以同意;同日,经咨询公司协调,王旭以胡缠宏的委托人身份与侯建增、吴清宇、梁义杰、高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记载:鉴于胡缠宏与咨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退出在咨询公司的股份,按胡缠宏在咨询公司改制时的出资额56288元、持股比例3.4%,经咨询公司协调,由高明付款1300元,购买胡缠宏在咨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08%,侯建增付款32439元,购买胡缠宏在咨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96%,梁义杰付款14646元,购买胡缠宏在咨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88%,吴清宇付款7903元,购买胡缠宏在咨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48%;协议签名生效,受让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将购买款项交公司登记,并转交胡缠宏,作为调整受让方股权的依据;同日,王旭通过咨询公司将56288元转让款交付给了胡缠宏妻子。2009年6月份,咨询公司员工王新受咨询公司委托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咨询公司的股东股份变更登记。王新让王旭在四份2009年6月28日的咨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签名处填写“胡缠宏”,王新在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条款中,按注册资本对应转让比例的换算方法,分别填写的转让价格为,由高明付款3965元,购买胡缠宏在咨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08%,侯建增付款98987元,购买胡缠宏在咨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96%,梁义杰付款44692元,购买胡缠宏在咨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88%,吴清宇付款24116元,购买胡缠宏在咨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0.48%,共计171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缠宏提出王旭在办理其委托的“将本人在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退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中,违反其真实意思,不当的转让了其在咨询公司的股权,被告方和第三人王旭抗辩认为,第三人王旭是按照胡缠宏“股份退出”意图,在咨询公司的协调下,将胡缠宏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侯建增、吴清宇、梁义杰、高明,没有违反胡缠宏的真实意思,其转让价款也与胡缠宏的购买价款一致,且双方已于2008年2月20日履行完毕。由此认为,委托书所表明的胡缠宏意图退出在咨询公司股权目的是明显的,不存在何种情况下不得办理该授权的限制性条件,且自授权之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也未发生胡缠宏要求撤销或限制对第三人王旭的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旭基于胡缠宏的委托与侯建增、吴清宇、梁义杰、高明签订协议,转让股权是实现胡缠宏变现目地的有效途径,不存在违反委托授权范围的情形。《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减少公司的资本,如果股东为了实现出资撤回的目的,允许将自己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该转让关系中,受让人是咨询公司的股东,并非咨询公司,该转让行为当事人均没有违反《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没有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情形。咨询公司改制前的注册资本为505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出资人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咨询公司改制期间,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出资被评估为1638563元净资产,该资产全部转让给咨询公司包括胡缠宏等29人后,按胡缠宏的安置补偿费56288元入股咨询公司,出资比例约为3.4%,因咨询公司并未改变注册资本,故换算成注册资本对应为171760元,该事实表明,胡缠宏的实际出资额为56288元,并不存在出资171760元情形,至于咨询公司在改制一年零两个月左右后,胡缠宏委托王旭股份退出时,股权比例为3.4%的实际价值与胡缠宏出资额是否发生了变化,若存在变化,应为多少,胡缠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确认,就此主张该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胡缠宏的利益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缠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缠宏承担。 上诉人胡缠宏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咨询公司恢复上诉人股东身份,并同时支付上诉人自2008年1月至今的股金分红及利息。2、原审认为委托书所表明原告意图退出股权目的明显,且授权后未发生原告要求撤销或限制王旭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王旭基于委托与四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转让股权是实现原告目地的有效途径错误。因委托书授权是“股份退出”不是股权转让。股份退出与《公司法》第36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规定是违法的,是无效行为,咨询公司应当审查认定委托行为无效。3、原审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均没有违反《公司法》资本不变原则,没有发生股东抽逃出资违法情形错误。上诉人实际出资56288元,是购买了3.4%的股权为171760元出资额。4、原审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错误。七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股东身份丧失。 被上诉人侯建增、吴清宇、梁义杰、高明、咨询公司、王旭、王新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王旭接受胡缠宏的委托,按胡缠宏股份退出变现的目的,在咨询公司的协调下,将胡缠宏的股权转让给侯建增、吴清宇、梁义杰、高明,该行为没有违反胡缠宏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价款与胡缠宏购买价款一致,胡缠宏的授权委托行为已于2008年2月20日履行完毕。原审认为委托书所表明的胡缠宏意图退出在咨询公司的股权目的是明显的,不存在何种情况下不得办理授权的限制性条件,且在授权之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也未发生胡缠宏要求撤销或限制王旭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王旭基于胡缠宏的委托与侯建增、吴清宇、梁义杰、高明签订协议,转让胡缠宏的股权,是实现胡缠宏目地的有效途径,不存在违反胡缠宏委托授权范围的情形。股东为了实现出资撤回的目的,依照《公司法》规定,允许股东将其出资在公司内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原审认为胡缠宏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侯建增、吴清宇、梁义杰、高明的行为并不违反“资本不变原则”,没有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情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咨询公司改制前注册资本为505万元,改制时经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评估的资产为1638563元。该资产全部转让给包括胡缠宏等29人后,胡缠宏的安置补偿费56288元入股咨询公司,其出资比例约为3.4%,因咨询公司并未改变注册资本,故换算成注册资本对应数额为171760元。原审认为事实表明胡缠宏实际出资额为56288元,并不存在其称出资171760元的情形是符合事实的。2007年12月10日胡缠宏已从咨询公司辞去工职。当年的股金分红胡缠宏已领取。2008年2月王旭通过咨询公司已将56288元转让款交付给胡缠宏妻子。而咨询公司该期间处于经营亏损状态,并无红利可分。原审认定胡缠宏委托王旭退出股权时股权比例为3.4%的实际价值与其出资款是否发生了变化,变化多少,胡缠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胡缠宏主张转让股权行为严重损害其利益无事实根据。依据改制后咨询公司的章程规定,非公司员工,不能享受公司股东。故胡缠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胡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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