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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红玉与被上诉人王丙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忠,男。 上诉人张红玉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忠,男。

上诉人张红玉因与被上诉人王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庆,被上诉人王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和2011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 000元,共计借款40 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39 600元未予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借款400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39 600元未予归还,故被告应当再偿还原告借款39 6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红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丙忠借款人民币39 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丙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红玉负担。

宣判后,张红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借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所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是其在听说上诉人在集资投资,利息3分的情况下,通过魏巧莲找到上诉人要求投资,并经魏巧莲给付上诉人36400元,给付当天直接扣除三个月利息。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将这些钱款全部投资到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中间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2011年10月9日、11日给付上诉人各20000元时,直接扣除3个月利息3600元,被上诉人实际通过上诉人转交给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钱款36000元,该款不应由上诉人归还。另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将被上诉人的钱款全部投资到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已由天津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丙忠答辩称:上诉人上诉内容不属实,当时是通过上诉人的姑姑借给上诉人的,不是通过魏巧莲。借款时约定3分利息,后我儿子结婚要用钱,一直向上诉人要款,但未给,才向法院起诉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分,在给付借款时,直接扣除3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在借给上诉人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已偿还了被上诉人400元,故其本金应按36000元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张红玉已付利息3600元,首先冲抵借款期限内利息,剩余部分冲抵逾期利息。因该借款条是上诉人出具,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非法集资,故上诉人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丙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丙忠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红玉已付利息3600元,首先冲抵借款期限内利息,剩余部分冲抵逾期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丙忠负担100元,张红玉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丙忠负担100元,张红玉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61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