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洲,男。 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只,又名刘红,男。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洲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峰,被上诉人刘红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郑洲向原告刘红只借款6万元,即“今借到刘红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郑洲,2012年1月1日。”2013年3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即“今借到刘红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人郑洲,2013年3月2日。”诉讼中,被告称借原告儿子刘康2万元,经高利息滚动计算后,分两次给原告写下了6万元和4万元的借据,原告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有借据,该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并无实际的借贷关系,而是借原告儿子的高利贷,后来才给原告写下两个借据,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只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郑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而是偏听偏见,完全置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于不顾,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红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借款条两份,上诉人认可该借款条是其本人书写,其上诉称上述两份借款条上的借款是在赌场所借的赌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两份借款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未提供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安法网116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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