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747号 |
原告冯龙龙,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 负责人沈恩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龙龙与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龙龙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龙龙诉称:2012年7月23日16时,李某某驾驶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的豫M19658号中型客车沿310国道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张村道班门前时,与相对方向我和冯某某驾乘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事故中我受伤严重,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天,转院至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共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我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支付125000元。豫M1965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4770.87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59250.47元。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同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从判决需支付的赔偿数额中减除。我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扣除赔偿另一伤者冯某某的损失后,交强险有6万元、商业三责险有297000元的部分可用于对原告冯龙龙的赔偿。建议保险公司积极理赔,判决我公司免责。 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交强险剩余6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免赔险,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部分和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冯龙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情况; 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发票及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住宿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花费情况; 4、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 5、灵宝市灵西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张,灵宝市灵西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6、灵宝市奔腾工贸石化有限公司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张,灵宝市奔腾工贸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冯某一的误工情况; 7、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调查报告1份,询问笔录4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在灵宝市市区居住生活; 8、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 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及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情况; 2、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责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豫M19658号中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3、(2013)灵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情况; 4、领条6张,以此证明支付原告款项情况。 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2012年12月20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第2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到本案赔偿款中;对外购药品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买的是人血白蛋白;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花费偏高;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属后来补开的,应与长期医嘱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凭证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智力损伤超出鉴定范围,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扣除残值,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收条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及第2、3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中原告2012年12月20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及花费,原告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情严重,为治疗确有外购药品、交通费等支出,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中合理部分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因原告受伤住院确有误工损失,护理人员也有误工损失,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8、9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冯某某,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3日16时10分,李某某驾驶豫M19658号中型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阳平镇张村道班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冯某某、原告冯龙龙驾乘的豫MP83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原告冯龙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原告冯龙龙陈述冯某某为豫MP8358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冯某某陈述原告冯龙龙为豫MP8358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豫MP8358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2年11月19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同日转院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肝实质碎裂伤,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肋骨骨折,右额部脑内血肿、多发颅面部骨折,头面部、右前臂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食指肌腱断裂,右眼眶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0110.99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为一人护理。2012年12月20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后固定断裂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0949.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支付原告冯龙龙123245元。 2012年12月6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MP8358号二轮摩托车估损值为19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5月8日,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冯龙龙智力损伤为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冯龙龙一直与其母亲杨某某在灵宝市市区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原告冯龙龙在灵西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冯龙龙父亲冯某一在灵宝市奔腾工贸石化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是豫M19658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李某某系豫M19658号中型客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包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中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原告冯龙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110.99元、误工费29949.12元、护理费12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车损1992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18658元。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乘的摩托车在行驶中未充分注意行驶安全发生相撞,造成冯某某、原告冯龙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李某某与摩托车驾驶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为妥。因本案中的摩托车驾驶人无法确定,故李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冯龙龙损失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承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在限额范围内按照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灵宝市区居住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因骨折内固定物断裂,原告不能固定物断裂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固定物断裂发生的各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住宿费的赔偿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不包含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免赔10%的部分即17833.3元,但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灵宝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冯龙龙123245元,多支付原告冯龙龙105411.7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因原告的有关损失确需专业机构通过鉴定才能确定,鉴定费是鉴定活动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龙龙117080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支付原告冯某某的105411.7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龙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冯龙龙负担843元,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分公司负担2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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