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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春秋、陈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成全。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秋,男。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成全。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春秋,男。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道华,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春秋、陈道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哲,被上诉人许春秋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道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许春秋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沱滨大桥施工工地上干活,陈道华雇用的驾驶员董康驾驶陈道华所有的车牌号为038807的徐工XZJ5328JQZ25K汽车起重机,从平板车上卸钢筋时因违章操作将许春秋砸伤。后许春秋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损毁伤,左胫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外踩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后肌腱断裂,皮肤撕脱伤。住院64天,花医疗费67755.7元。2013年7月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春秋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许春秋的人身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另查明,陈道华与许春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陈道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许春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陈道华在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陈道华雇佣的司机董康在驾驶起重机从平板车上卸钢筋时,因操作失误将许春秋砸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陈道华应对许春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陈道华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减去20%的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755.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共计42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442.62元÷365天X425天=23803元,护理费为64天X20元=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天X30元=1920元,营养费为64天X10元=64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X10年二204426.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2824.9元,减去陈道华已赔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20000元,余202824.9元,减去20%的免赔即为162259.9元,许春秋主张200000元,多出部分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许春秋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许春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人财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许春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6225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许春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道华负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交通事故,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许春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牌号为038807号汽车起重作业中将其砸伤的事实。四、被上诉人许春秋诉请的误工费8400元,原审法院认定23803元,明显超过诉请;五、被上诉人许春秋是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六、许春秋的伤残鉴定是按照职工工伤标准作出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责任错误;七、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春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道华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许春秋的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是该车辆致伤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三、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五、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评判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许春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9日,被上诉人许春秋于2013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是该车辆致伤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事故车辆车牌号码为:038807,在2011年6月13日该车辆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陈道华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知道该车辆为徐工XZJ5328JQZ25K型号的起重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允许该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被保险人陈道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去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看望了受害人,且保险报案记录上有上诉人下属公司的盖章,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许春秋是其雇佣的工人,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许春秋受到的伤害,是涉案车辆所致,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春秋受到的伤害不是涉案车辆所致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3、关于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案被上诉人许春秋自2010年10月均在上海亚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均在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正确。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被上诉人许春秋伤残等级六级,原审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从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许春秋的鉴定报告看,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正确。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上诉人许春秋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许春秋的损失为322824.9元,减去应当由被上诉人陈道华负担的120000元,减去20%的免赔率,应当赔偿数额为162259.9元,不超过保险金额20万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计算免赔率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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