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7号 |
原告酒凤玲,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飞,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酒凤玲与被告曹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告曹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在克井中凡村路段,被告曹飞驾驶豫AY338L号轿车由东向北转弯时未靠右侧通行与酒随全驾驶的豫UA9198号牌轿车(车上载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酒随全和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曹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酒随全不承担责任。豫AY338L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907元。 被告曹飞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酒凤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支出医疗费为10995.47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住院31天、陪护1人及需要继续用药治疗的事实; 4、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和酒随全8、9、10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96.66元,酒随全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二人因交通事故均产生误工损失; 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检查费180元; 6、火车票及通行费票据各2张,证明其去北京检查支出交通费408元; 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8、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其和酒随全系夫妻关系; 9、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0815元; 10、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802元; 11、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2、施救费票据4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8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4、7、11、12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不属于必要费用,对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误工证明没有提供考勤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是酒随全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去北京的交通费是不必要的支出,去鉴定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酒随全;对证据9认为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数额过高;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曹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曹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11、12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2张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张票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而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原告伤情需继续应用药治疗,故原告去北京检查治疗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该工资表由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该票据与原告就医治疗和鉴定时间相一致,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系酒随全,由于原告与酒随全系夫妻关系,病历显示原告需1人陪护,由酒随全护理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系当单方委托鉴定,且数额过高,但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正规票据,系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曹飞驾驶豫AY338L号牌轿车由东向北转弯时未靠右侧通行,与酒随全驾驶豫UA9198号牌轿车(载原告酒凤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酒随全和原告受伤。原告酒凤玲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感音神经性聋;2、头部钝击伤,并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0815.47元,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应用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180元、交通费358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曹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酒凤玲无责任,原告及被告曹飞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815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2元、交通费5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AY338L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酒随全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丈夫酒随全在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元和98.6元;3、原告酒凤玲系城镇户口。4、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飞垫付11100元。 本院认为,酒随全驾驶车辆与被告曹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曹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酒凤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当事人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曹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AY338L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飞赔偿。 本案中,原告酒凤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97.47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持续误工,日平均工资为95.3元,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19日,共计201天,由于原告主张其中的181天误工费,为17249.3元(95.3×181)。3、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期间由其丈夫酒随全护理,酒随全日平均工资为98.6元,故护理费为30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5、营养费465元,原告住院31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465元。6、交通费408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1081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8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原告和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317.4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曹飞垫付的11100元,余额为82217.43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酒凤玲82217.4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