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651号 |
原告马超,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冯国军,男,汉族,1958年5月23日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超诉被告冯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找原告借现金5000元,有借条为凭,该款经原告年年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分文,利息按每月一分五厘计算,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622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6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国军于庭后提交答辩称,被答辩人起诉欠款不是事实,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欠条上显示跑项目分摊账务款5000元系答辩人受被答辩人欺骗所写,跑项目费用分摊账务款5000元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完全是答辩人一面之词。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出示任何跑项目账务,欺骗答辩人,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欺骗下书写了该条。单凭该条认定欠款事实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请求利息不应支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约定利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冯国军向原告马超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同马超跑项目费用分摊账务款伍仟元整。欠款人冯国军 2007、7、21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一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国军向原告马超出具有欠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6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6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超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春 雷 代理审判员 王 少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业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清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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