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877号 |
原告高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8月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已结婚,我与被告初期感情尚可,现分居11年之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离婚。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自1987年8月2日结婚至今,已有27年时间,双方建立有深厚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恳请贵院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2、原告诉状陈述“双方分居11年”不属实,原告是到苏州做生意了,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原告80多岁的老父亲,替原告尽孝,原告亲戚朋友的礼尚往来都是被告参加的,被告替原告还贷款,办理养老保险等等,被告做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为原告所做的一切,源于双方有这27年的感情,原告在外做生意虽然不经常回来,双方两地生活,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3、双方女儿已结婚成家,原、被告马上当外公外婆,双方女儿不同意父母离婚,双方的亲朋好友也不支持离婚,再则,被告已经50多岁,如果离婚让被告何去何从。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7年8月1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高芳怡现已结婚成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予盾,致原告诉讼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体贴和关心对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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