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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城镇户口。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城镇户口。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9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2014年7月16日,法庭恢复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受河南省华方通医药公司委托,在向长垣县人民医院供应脑蛋白水解物针60mg:350m、脑蛋白水解物针60mg、血栓通冻干粉150mg、10%转化糖注射液250ml和10%果糖注射液250ml药品期间,为了掌握医生使用其销售药品情况,谋取竞争优势,要求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开具药品清单,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张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时某某、杜某某、王某戊、周某某、陈某、李某乙、王某己、于某某、苏某某、王某庚、孙某乙、魏某等行贿,金额43565.5元;为了让医院长期使用本人销售的药品,谋取竞争优势,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19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我国犯刑法,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受河南省华方通医药公司委托,在向长垣县人民医院供应脑蛋白水解物针60mg:350mg、脑蛋白水解物针60mg、血栓通冻干粉150mg、10%转化糖注射液250ml和10%果糖注射液250ml药品期间,为了掌握医生使用其销售药品情况,谋取竞争优势,要求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开具药品清单,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张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时某某、杜某某、王某戊、周某某、陈某、李某乙、王某己、于某某、苏某某、王某庚、孙某乙、魏某等行贿43565.5元;为了让医院长期使用本人销售的药品,谋取竞争优势,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某行贿共计19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2、职务证明;3、到案证明;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执业许可证;5、组织机构代码证;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7、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书及证明;8、长垣县人民医院证明; 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内附光盘情况说明;11、证人高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尚某某、高某、魏某、侯某某、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时某某、杜某某、王某戊、陈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我国犯刑法,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胡新莉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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