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62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红,男,1980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红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永红携带单刃刀具到新蔡县关津乡高湾村委苗庄村民李某某的责任田处,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自行车偷走后骑着自行车沿106国道向南逃跑。苗庄村民苗某某、潘某某发现后进行追捕,被告人李永红为抗拒苗某某、潘某某二人的抓捕,使用刀具对其相威胁。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永红抓获。经鉴定,李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自行车已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时使用的单刃刀具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潘某某、苗某某证言,到案证明,被害李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红已经实施了盗窃,为抗拒抓捕,以管制刀具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时明生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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