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1582号 |
原告戚某甲,女,生于1963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陕县菜园乡。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陕县菜园乡。 原告戚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7日在陕县店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入赘的婚姻关系,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前夫所生的三个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起诉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证言各1分。欲证实被告下落不明2年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有关联,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入赘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3月份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来院诉讼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戚某甲曾于同样的理由,于2013年向我院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珍惜其夫妻感情,但因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且离家出走时间已达二年以上,确实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间财产,可另行解决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戚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Ο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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