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1177号 |
原告冯秀斌,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罗永明,男,40岁,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冯秀斌诉被告罗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斌及被告罗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斌诉称,被告罗永明于2012年8月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春节前还款,可到期被告未还钱,多次向其追要其以种种借口拒之,并一直拖欠至今。为此,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9000元,并最后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 被告罗永明辩称,我没见原告一分钱,我不应归还。给原告打20000元欠条是因为我父亲在世时,原告通过我父亲以6000元价格购买一处宅基地,后因其它原因宅基地未交易成功,我是出于道义打的条,且在2013年已通过原告之子归还9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八月八日,被告罗永明向原告冯秀斌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冯秀彬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罗永明 2012、8、8号”。后原告冯秀斌向被告罗永明追要该款,被告于2013年归还9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永明对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冯秀斌出具20000元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并没有见到钱,出具该欠条是有原因的,因原告冯秀斌在其父在世时通过其父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处宅基地,之后由于其它原因该宅基地未交易成功,后其父去世,其出于道义向原告冯秀斌出具了借20000元欠条,且在2013年已归还原告9000元。原告冯秀斌对被告罗永明辩解的该事实予以认可。则被告罗永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后果应当预见,但其依然出具该欠条,应视为被告罗永明本人的承诺,故其应归还原告该款,又因其已归还原告9000元,则被告应归还原告11000元,原告要求归还15000元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秀斌偿还欠款11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爱 华 审 判 员 孟 庆 功 人民陪审员 徐 立 新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少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