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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姜大伟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练寺秦沟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大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姜郭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启明,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大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日,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姜郭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启明,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姜大伟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练寺秦沟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练寺秦沟村委作为甲方与姜大伟作为乙方签订“秦沟村五代日光温室示范园区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约定如下:第二条、甲方负责架通电力线路,规划出排水渠等基础设施,维护良好的经营环境;第四条、乙方( 经营户)所经营土地:东西长151米,南北宽42.67米,折合面积9.514亩。每年每亩上交土地占用费1000元,共9514元;第五条、经营户2011年10月25日前主动交清所经营土地的费用;以后四年必须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主动交清所经营土地的费用,不按时交者。每超一日加罚10‰,当年不交清者,甲方除收回经营权外,并依法收清应交清全部费用;第七条、甲方除负责基础设施建设、提供科技服务外,不干涉乙方生产经营。因不可抗力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无责任,如因第三人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乙方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损失。如因乙方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自行负责;第九条、此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第十条、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十一条、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练寺秦沟村委法定代表人魏启明在合同上签名及加盖村委会印章,乙方姜大伟在合同上签名。练寺秦沟村委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给姜大伟使用,姜大伟在土地建造两个日光温室菜棚。姜大伟已向练寺秦沟村委缴纳2011年的土地使用费,2012年、2013年两年的土地使用费经练寺秦沟村委多次催要,姜大伟至今未缴纳。姜大伟所承包的菜棚地坑边上原有其他村民栽种的杨树,已与2013年秋季种小麦时伐除。练寺秦沟村委要求姜大伟支付土地承包费滞纳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练寺秦沟村委与姜大伟所签订的“秦沟村五代日光温室示范园区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姜大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练寺秦沟村委要求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练寺秦沟村委将迟延缴纳承包费的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每超一日加罚10‰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姜大伟辩称练寺秦沟村委未将其承包地上他人栽种的杨树及时清除作为不向练寺秦沟村委缴纳承包费的理由,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相违,且练寺秦沟村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姜大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姜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19028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大伟承担(先由扶沟县练寺镇秦沟村民委员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姜大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练寺秦沟村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维护良好经营环境,保证日光棚的充分日光和下水道畅通,造成菜棚收减少和坍塌。经姜大伟多次要求,练寺秦沟村委仍不履行义务,故而姜大伟才未交纳2013年的土地租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练寺秦沟村委负担。

练寺秦沟村委答辩称:姜大伟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4日练寺秦沟村委与姜大伟签订“秦沟村五代日光温室示范园区经营合同”,练寺秦沟村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姜大伟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经营占地费。姜大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姜大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