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8号。 负责人黄书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新荣,女,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2007年7月24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牛新荣之子。 法定代理人牛新荣,系李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军卫,男,生于1979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罡,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新荣、李某某、曹晓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 (2014)唐民一初字第98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上诉人牛新荣、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军卫,被上诉人曹晓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20分,被告曹晓罡驾驶豫RD7865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里王路段时,与其前同向黄文改、牛新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黄文改、牛新荣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晓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文改及原告牛新荣、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牛新荣、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牛新荣右肺挫伤等,共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0721元;原告李某某头面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745.71元。 另查明,豫RD78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晓罡驾驶豫RD7865号小型轿车,与其前同向黄文改、牛新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黄文改、牛新荣及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被告曹晓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文改及原告牛新荣、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曹晓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D78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牛新荣、李某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牛新荣、李某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分别支出10721元、1745.71的医疗费,合计为12466.71元;2、伤残赔偿金因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牛新荣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29天 ×1(人) ×70元/天=203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4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4天 ×1(人) ×70元/天=280元;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原告牛新荣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70元/天=2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原告牛新荣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 ×30元/天=87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4天,数额为4天×30元/天=120元;6、营养费按20元/天,原告牛新荣住院29天,数额为29天 ×20元/天=58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4天,数额为4天×20元/天=80元;7、拖车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8、因交通事故发生未给二原告造成较大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8456.71元,予以确认。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罡应赔偿原告牛新荣、李某某18456.71元,该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D786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牛新荣、李某某15955.10元,由被告曹晓罡承担2501.61元;二、驳回原告牛新荣、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曹晓罡负担。 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 牛新荣、李某某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曹晓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向平 审 判 员 窦丁平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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