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马万里,男,1969年6月9日生。 被告李志军,男,1979年5月29日生。 原告马万里因与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万里诉称: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诸多借口予以推脱,不予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军就原告所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 李志军 2011、8、3。]一张,据此证明被告李志军于2011年8月3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李志军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志军没有偿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志军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军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偿还利息一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万里借款二万元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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