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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子怀诉被告刘信峰、河南省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甘子怀,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京芜,男 被告刘信峰,男,1972年9月20日生 被告河南省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甘子怀,男,1948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京芜,男

被告刘信峰,男,1972年9月20日生

被告河南省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道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子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信峰(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河南省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京芜、第一被告刘信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道海、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6时30分,被告刘信峰驾驶豫N16827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B925号陆锋牌特殊结构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林老桥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解放军第154医院救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396.15、误工费25100元、护理费14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42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426.02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1240元、车辆损失1665元,共计121060.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我购买的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二被告辩称:我方的车损原告也应承担50%。

第三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项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对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客观不真实的部分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一些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豫N16827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B925号陆锋牌特殊结构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老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4月2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36368.65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2013年12月25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40元。2014年2月24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认(2014)02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为16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豫N16827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300000元、豫NB925号陆锋牌特殊结构半挂车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甘子怀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36396.15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36368.65元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提供的尚有47.5元的医疗费票据,因系手写,属于无效票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82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需2人护理,原告要求149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1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根据原告的责任、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10000元比较合理。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到2013年12月20日,虽然提供的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其误工时间应按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确诊1天、住院94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185天。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不足,其无法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只能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85天=12395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2542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要求124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原告要求1665元,有评估机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结论书所附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写明的车号是豫N16827,,认为1665元是自己车辆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受损的车辆进行鉴定,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确认后,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保险公司的确认书向交警部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应以该结论书的内容为准,故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甘子怀的经济损失共计108297.77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6444.12元,余款31853.65元的50%(15926.83元)扣除鉴定费1240元的50%(620元)后剩余部分10306.83元,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甘子怀进行赔偿,剩余的鉴定费62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二被告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河南省柘城县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甘子怀经济损失62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子怀经济损失86444.1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甘子怀经济损失10306.83元。

三、原告甘子怀在领取上述赔偿款项时退还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原告承担255元,第二被告承担2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夏其伦

                              审  判  员  汤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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