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华,原审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春华于2014年1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展翔运输公司赔偿其202291.93元,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展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15时10分许,侯建彬驾驶豫N2966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空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8㎞路段,与相向通行王春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春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春华受伤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5175.35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为赔偿事宜,王春华起诉至该院。另查明豫N296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展翔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侯建彬驾驶机动车辆,不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侯建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华无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展翔运输公司应当向王春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517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9=870元;3、营养费290元;4、护理费22398.03元÷365×29=1779.57元;5、误工费22398.03÷365×95=5829.62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20×31%=13886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7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王春华赔付197812元。以冲抵展翔运输公司对王春华的赔偿。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展翔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原审王春华提交的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浦东街道办事处、梁庄乡毛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皆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三份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根据《柘城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证明梁庄乡全部属于城市规划区,但这是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期规划,规划不是现实,梁庄乡辖区内的村民并不必然变更为城镇居民。同理,即使梁庄乡改名为浦东街道办事处,梁庄乡辖区内的村民并不必然变更为城镇居民。2013年3月21日,梁庄派出所为王春华办理的户口簿显示:王春华为农业家庭户,证明柘城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将梁庄乡辖区内的村民变更为城镇居民。综上,王春华为农业家庭户,是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额86320元。 被上诉人王春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展翔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柘城六和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2年6月17日,2013年7月25日王春华与六和公司合同书两份,六和公司给王春华打款农行借记卡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务工,符合城镇标准的要求。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劳务合同没有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农行借记卡清单是2014年3月到5月的交易记录,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份,同本案没有法律事实联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六和公司证明及两份合同书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本案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因此,对被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生活垃圾和污泥清理工作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对农行借记卡清单,其显示时间为2014年,与本案缺乏时间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被上诉人王春华基于损害事实,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审卷宗被上诉人王春华提供的柘城县人民政府浦东街道办事处、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柘城县梁庄乡毛王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被上诉人王春华户籍地已经全部纳入城市规划区,梁庄乡也已更名为浦东街道办事处,王春华以在城镇打零工为主要经济来源,结合本案二审被上诉人王春华提供的六和公司的证明和合同书,能够与之前毛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佐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春华自2012年6月以来长期在城市务工的事实,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法律规定。至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