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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久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久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镇灈阳大道95号。

负责人赵春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张书伟驾驶登记为原告所有的豫QB1995主车、豫QC395挂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为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及评估费用共计62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未参与,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豫QB1995半挂牵引货车和豫QC395罐车(危化品运输)挂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2013年3月12日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为豫QB1995半挂牵引货车和豫QC395罐车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其中豫QC395罐车挂车保险金额为140760元。2013年12月25日20时30分,张书伟驾驶豫QB1995主车、豫QC395挂车在遂平县马庄停车场倒车时与韩宁洋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豫Q11029号吊车相撞,造成豫QC395挂车尾端凹陷,不能正常使用,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书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豫QC395挂车损失为599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800元。现豫QC395挂车已修复,原告实际支付修复费用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尾部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为59950元,实际支付修车费55000,该损失不超过评估损失数额及投保车辆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评估费用2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两项损失共计5780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被告所辩“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未参与,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委托评估鉴定,系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自行搜集证据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损失应以实际支付费用的修车费用为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保险金及评估费5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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