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李伟,任该联合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华,女,生于1952年2月12日,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清算组。 负责人胡守波。 委托代理人田文斌,系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与被上诉人方志华,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清算组为债务纠纷一案,方志华于2005年11月2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5)宛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南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5)宛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1)南宛重民第11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不服原判,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上诉人方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996年5月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南阳市卧龙区残联共同出资成立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隶属南阳市卧龙区残联。1996年5月2日卧龙区残联对卧龙区工商局出具“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内容为:南阳市卧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申请法人登记,其注册资金集体,自筹24.8万元……特予证明,对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负责。”同年5月5日向工商局提交了南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证实残联投入25万元,企业自筹24.8万元到位。同时南阳市卧龙区残联任命史德乾为厂长。1996年12月5日南阳市卧龙区残联免去史德乾鞋厂厂长职务,任命杨建宾为该厂厂长。1997年9月24日、10月16日因企业发展需要鞋厂2次向方志华借款共计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月,但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鞋厂2001年最后一次参加工商部门企业年验,后因经营不善,歇业至今。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11月19日成立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清算组。 原审法院认为,1、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借方志华款90000元,有借款收据为证,麒麟制鞋厂作为企业独立法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企业较长时间处于停产歇业状况时,已成立清算组,应以清算该企业的资产偿还欠方志华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息2分/元,从1997年9月24日起计付,60000元按月息2分从1997年10月16日起计付均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系鞋厂的开办主管单位,虽然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是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殆于组织清算和管理,故该债务应有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清算组承担,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方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清算该企业的资产偿还欠方志华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按月息2分/元,从1997年9月24日起计付,60000元按月息2分从1997年10月16日起计付均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清算组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开办主管单位,殆于组织清算和管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志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清算组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一致,还认为清算组是根据人民法院决定成立的,不存在殆于承担责任的情况。 根据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方志华,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清算组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借被上诉人方志华现金并约定利率,有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款人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作为企业独立法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因该企业较长时间处于停产歇业状况,现已成立清算组,故清算组应以清算该企业的资产承担对方志华还款付息责任。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案情,上诉人应为南阳市卧龙区麒麟制鞋厂出资开办及主管单位,在该企业经营不善歇业后,应履行清算之责,但其在该企业歇业十数年来未尽其职责,殆于履行清算义务,未组织进行清算,导致该企业资产灭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戈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