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760号 |
原告李全喜,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敬芝,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代表人何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祖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全喜与被告酒敬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被告酒敬芝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和常小亮、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喜诉称:2013年10月3日,其在邵吉线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湖路市场东侧路段,被被告酒敬芝驾驶豫UU6828号牌轿车撞倒。其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25572.93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酒敬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酒敬芝驾驶的豫UU6828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977.49元。 被告酒敬芝辩称:1、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2、其已经垫付2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UU6828号牌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 事故车辆豫UU6828号牌轿车在其处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6012.93元; 4、济源市第三建安有限公司二工程处出具的2013年7、8、9月份工资表各1份及误工证明2份,证明误工、护理损失数额; 5、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6、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7、出租车票据3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720元; 8、租房证明1份,证明其自2010年2月27日在市区租房居住,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6月4日的140元票据属于鉴定时检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月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且应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居委会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且警务队盖章是对任合心、赵小珍二人调查后做出,但任合心、赵小珍身份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客观情况不符。 被告酒敬芝、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3中的鉴定时检查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但该费用系原告鉴定时用于检查身体伤情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工资表上领取人签字有字迹存在雷同现象,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经审查,该票据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内容也不属实,但该证据有原告租房地居委会和所在社区警务队调查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三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被告酒敬芝驾驶豫UU6828号牌轿车沿邵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吉线济源市坡头镇西霞湖路市场东侧路段左转掉头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李全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邵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全喜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于当日入住洛阳石化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25872.93,出院医嘱显示:1、门诊治疗;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3、出院后2周、4周、6周、2个月、半年复查;4、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5、住院期间建议陪护1人;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酒敬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全喜无责任,原告及被告酒敬芝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U6828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自2010年起在城镇租房租住。3、原告及其妻子郑厚梅从事建筑行业,分别是模板工和钢筋工。4、事故发生后,被告酒敬芝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酒敬芝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全喜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全喜无责任,被告酒敬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原告与被告酒敬芝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酒敬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U6828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酒敬芝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全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12.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由其妻子郑厚梅护理具备合理性。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及其妻子均从事建筑行业,故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行业收入,即2013年建筑业标准32746元/年,每天89.7元计算为宜。原告自2013年10月3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18日)持续误工,但原告仅主张至评残之日(2014年6月4日),共计244天,故误工费为21886.8元(89.7×244)。原告住院59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故护理费为5292.3元(89.7×59)。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原告住院5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770元。4、营养费885元,原告住院59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88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20×10%)。6、鉴定费7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4643.0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75975.16元,共计85975.16元,扣除被告酒敬芝垫付的2000元,为83975.16元;余额为18667.93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喜83975.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喜18667.93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酒敬芝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9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42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素 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苗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