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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钊,被上诉人独成伟,被上诉人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王思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成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王思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成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建设。

委托代理人独成伟。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方浩。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钊,被上诉人独成伟,被上诉人淮北茂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茂运公司),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独成伟、淮北茂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90961元,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奇,被上诉人陈钊,被上诉人独成伟并代理被上诉人淮北茂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4时许,在311国道永城市酂城镇一中路段,独成伟驾驶皖F21468重型自卸车驶入路左,与岳猛驾驶的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2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独成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岳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车厢附属物以及车内货物在事故中造成的受损进行评估,该中心的估损结论为:主车车损41810元、挂车车损2320元、车厢附属物损失814元、货物损失17017元,共计61961元。本案诉讼之前,陈钊曾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在该案中,陈钊曾申请该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因事故产生的停运净收益价值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4日因停运造成的收益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所反映的市场价值为15000元。陈钊因评估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营运损失支出评估费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产生吊车施救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1、陈钊系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2、独成伟系皖F21468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淮北茂运公司,并在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独成伟驾驶皖F21468重型自卸车与岳猛驾驶的陈钊所有的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钊承担全部责任,岳猛无责任。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陈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皖F21468重型自卸车在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钊因事故造成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车厢附属物以及车内货物损失共计61961元,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15000元以及施救费5000元以上合计81961元,应先由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再由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9961元。

本案中,独成伟既是皖F21468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也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陈钊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的评估费3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F21468重型自卸车属营运车辆,该车登记车主淮北茂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免除自己的责任,故对独成伟赔偿陈钊的评估费3000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在皖F21468重型自卸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钊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的车物损失、停运损失以及施救费共计2000元;二、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在皖F21468重型自卸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钊豫N56661-豫NS977挂重型半挂车的车物损失、停运损失以及施救费共计79961元;三、独成伟赔偿陈钊评估费3000元,淮北茂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陈钊承担134元,独成伟承担194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淮北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和保险人告知书,陈钊及独成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说明上诉人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也在保险人告知书上签章认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对陈钊诉请的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虽然因不具有重新评估的条件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维修时更换配件残值和受损货物残值或者可扣除残值的理由是正当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陈钊车物损失及施救费58000元。

被上诉人陈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独成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淮北茂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淮北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物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共计7996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看,涉案事故车物损失数额清楚。从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看,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数额清楚。车物损失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称应扣除残值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予扣减的具体数额,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赔偿项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施救费有正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酌定数额适当。上诉人称提供了保险条款和保险人告知书,但从该告知书内容看,其免责的事由为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被保险车辆超载、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等,以及车辆转让、改装或被保险人变更、出借等。从涉案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挂靠协议内容看,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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