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世展,男,生于1978年6月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218号。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丰,女,生于1941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革,女,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女,生于1998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兵,男,生于2007年4月25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永革,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欣、李一兵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谊卿,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宇涛,男,生于1971年9月13日,汉族,该局干部,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燕丰、王永革、李欣、李一兵及原审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胡世展、被上诉人张燕丰、王永革、李欣、李一兵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原审被告南阳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浩、邱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市公路局作为发包人,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312国道南阳境唐河至宛城区双铺段改建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市公路局对施工情况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召开安全生产调度会,组织对被告通达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通达公司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达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8月,原告王永革与丈夫李爱民一起从浙江回桐寨铺收拾庄稼。8月13日晚,李爱民骑摩托从桐寨铺去唐河县城,摩托车掉入被告通达公司修路开挖的坑槽内,致李爱民严重受伤,摩托车两个车轮严重变形,李爱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事故地点在312国道唐河县城郊乡潘庄桥西下坡处。事故现场没有设置防止事故发生所必须的安全防护设施,虽设有警示标志,但夜间看不到。 另查明,李爱民兄妹四人,母亲张燕凤生于1941年5月4日,女儿李欣生于1998年1月1日,儿子李一兵生于2007年4月25日。李爱民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3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浙江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达公司施工时在道路上开挖坑槽,坑槽周围没有设置防止事故发生所必须的安全设施,导致李爱民受伤死亡,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公路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对所辖公路的畅通、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管理责任,而市公路局却疏于监管,未尽职责,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市公路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是否在此发生、被告是否有过错无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但李爱民作为成年人,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李爱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请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及 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1183.3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20年,数额为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爱民的母亲张燕凤、女儿李欣、儿子李一兵,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12年,三人抚养费数额为5032.4元/年×12年=60385.68元,合计751385.68元;3、丧葬费,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40087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40087元÷2=20043.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4、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842612.53元,予以认定。 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丰、王永革、李欣、李一兵因李爱民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183.35元;死亡赔偿金751385.68元;丧葬费20043.5元,合计792612.53元的80%,计款63409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84090元;二、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原告王永革负担3130元,由被告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通达公司上诉称:1、事故是否发生在原判所认定的事故地点无证据证实,即使受害人在所谓的现场出事,不可能造成机动车报废和人员死亡的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于此;2、丧葬费应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六个月的在岗平均工资,原判适用浙江省的标准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上诉人对李爱民的死亡无过错,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燕丰、王永革、李欣、李一兵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亲属李爱民在死亡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原判酌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市公路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燕丰、王永革、李欣、李一兵在原审中提供了证人杨玉遵、欧书贤、张申宝的证言,证人黄中文当庭的证词,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事发过程及李爱民是在上诉人通达公司施工现场受伤,施工现场虽设有警示标志,但夜晚看不见,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杨玉遵系事发现场的第一目击证人,一审法院也对其进行了询问,杨玉遵对其看到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描述,并称其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110及120到达现场后其才离开事故现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爱民于2013年8月13日晚上在通达公司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以及通达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立晚上能够看到的警示标志,未在工地四周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因上诉人通达公司未按施工规范要求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晚上经过此地驾驶摩托的李爱民掉进上诉人通达公司修路开挖的坑槽内受伤死亡,上诉人通达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应当对李爱民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判令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达公司称事故未发生于此地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付标准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张燕丰、王永革、李欣、李一兵提供了唐河县桐寨铺镇肖堰村委的证明、上虞市曹娥街道越爱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李爱民自2003年至2013年一直在浙江务工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据此确定李爱民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付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以农村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受诉法院为唐河县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则李爱民的丧葬费应为17101.5元。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受害人李爱民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唐河县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审判令上诉人通达公司平赔付其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明显过高,应以三万元为宜。上诉人通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李爱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83.35元;2、死亡赔偿金751385.68元;3丧葬费17101.5元,合计789670.53元,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631736.4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1736.42元。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对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212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燕丰、王永革、李欣、李一兵661736.42元; 三、原审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共计19770元,由张燕丰、王永革、李欣、李一兵负担4770元,由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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